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洪永鴻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清松 代理人 羅詩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釗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林志淵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方如 代理人 黃卉綺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世瑜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代理人 卓士弘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代理人 陳貞君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育儒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品穎 代理人 張順榮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胡學秀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代理人 林美芳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蔡孟燐 代理人 莊政文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 張國榮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服務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下同)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足按。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水為新臺幣(下同)53,923元,另受有每月3,600元房屋津貼及每三年給付郵政生存保險金30,000元,並於100年度領有年終獎金(78,368元)、考績獎金(30,341元)、不休假補助費(27,864元)及超勤費(175,723元)共312,296元。基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可認為84,
381元【計算式:53,923元+3,600元+(30,000元÷36)+(312,296元÷12)=84,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6月7日員警分一字第1000014972號函、101年4月9日員警分一字第1010008704號函、100年9月及10月份員工薪資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10日壽字第1010004525號函附卷可按。
三、然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5,944元,其主張之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爰分述如下:
㈠、其中40,944元之支出(即不含扶養父母6,000元及償還配偶卡債9,000元,詳後述),倘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元為參考數據,其陳報生活支出金額已略低於自身生活支出及與扶養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次及87年次)之參考金額40,976元相近(計算式:10,244元+10,244元×3=40,976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參本院更補卷第9頁)與101年8月21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附卷足參,堪認其支出核屬適當且必要。
㈡、次按夫或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亦有明文。而本件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之配偶簡妙真應尋找工作以支付自身卡債及分攤子女扶養費用,債務人應減去卡債9,000元之支出,進而得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其母親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而父親則患有脊椎部位疾病(腰椎狹窄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亦有債務人所提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員生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尚在就學中,其為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超勤加班輪值為常態,非一般上班族可比擬,如有配偶全職幫助照料雙親、打理家務及教育子女,確保家庭機能之健全,有助債務人專心工作,領取固定收入;反之,如強令其配偶外出工作以支付其債務,債務人須僱用外人照料雙親,則另生其他照顧費用,且難以兼顧家務及子女教育,恐影響其工作表現,反較不利益。準此,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實不足採。是揆諸民法上開規定,夫妻雙方協力照顧家庭本得以不同形式之貢獻為之,或以外出工作賺取金錢以支付家用抑或在家專職打理家務,故家務勞動本身亦具有經濟上之意義,衡諸我國家務有給制度之精神,債務人支付配偶所欠9,00
0元卡債,使其能安心操持家務,可認屬債務人所應給予配偶之自由處分金,故債務人此部分之支出即難謂無必要。
㈢、至於債務人所主張6,000元扶養雙親(分別為30年次及37年次)費用部分,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申報核定(更補卷第112頁參照)所示,其父母全年所得共僅有1,500元,另有其他三位扶養義務人,倘依前開最低基本生活費10,244元,其所主張之金額亦與應分擔之參考數額5,111元(計算式:10,244元×2/4=5,111元)相近,又斟酌其雙親年邁並患有疾病,堪認該扶養支出合理有據。
㈣、綜上,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5,944元足認合理且必要。
四、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清償25,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其總清償金額為1,800,000元,清償成數已達56%以上,而債務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每月清償金額,僅餘3,437元(計算式:84,381元-55,944元-25,000元=3,437元)可供其一家四口為生活準備金,又債務人前開超勤費收入本非固定,亦有低於平均值14,644元(計算式175,723元÷12=14,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情況,為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故認該酌留之金額亦屬合理。且該更生方案曾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亦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
五、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其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55,062元(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9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026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0日壽字第1010004525號函),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80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改行清算程序,則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可獲分配債權總額將不足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十分之一,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陳報債務人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為宜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27日陳報不同意其轉行清算程序等主張。再者,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六、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可認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其他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既記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則應由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附此說明。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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