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吉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進吉於民國85年8月28日經鑑定為中度多重障礙(智聽)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4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雅巷臨5號之聖靈宮內,先以不詳之方式,將聖靈宮裝有香油錢之木櫃打開後,再以不詳之方式,將木櫃內之壓克力箱毀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廟廟公 粘根 定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2萬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 粘根定 發現遭竊,隨即向員警報案處理,經警鑑識小組針對該壓克力箱進行現場採證,並在該毀損之壓克力箱取得可疑指紋6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其中4枚指紋與劉進吉相符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進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至聖靈宮,不清楚為何聖靈宮內裝有香油錢的壓克力箱上會有伊的指紋留存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指紋鑑定結果雖與被告指紋相符,但只能認定被告有碰到壓克力箱,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其內的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聖靈宮香油錢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聖靈宮廟 公粘根
定於警詢及偵訊中,以及證人即聖靈宮副主委 施金生 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43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聖靈宮之廟公粘根定發現上開香油錢遭竊後,隨即報警處
理,經彰化縣鹿港分局鑑識小組在前開遭破壞之壓克力箱,施以煙燻法採驗,於該壓克力板內外緣有8枚指紋之跡證,經採集6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驗指紋4枚(編號252-3、252-4、252-6、252-8),經排除所附關係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該局檔存劉進吉指紋卡右中指、右中指、左中指、右中指指紋相符,除據證人粘根定前開證述明確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所附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刑紋字第1000136539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19至23頁)附卷可參。又該壓克力箱係由廟公粘根定於一段時間取出清點,並將香油錢交予財務人員後,再將壓克力箱置回櫃子,且該壓克力箱並無送修或送洗,外人無法碰觸該壓克力箱等情,亦據證人施金生及粘根定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復參以前所送鑑經比對結果為被告之指紋以觀,其中編號252-3、252-4、252-6均係在壓克力箱內緣採集取得,若被告未曾至聖靈宮內觸摸該壓克力箱,並破壞該箱子竊取其內之財物,殊難想像其指紋會留存於該壓克力箱,甚至是內緣處,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85年8月28日經鑑定為中度多重障礙(智聽)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考,並參以證人劉賀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進吉是早產兒,一出生就聽障且智能不足,小學時拿剪刀不慎插入左眼導致左眼失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可知被告確為心智缺陷之人,然依據被告前開行竊之手法及開庭狀況,足見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出生於弱勢家庭,父親過世、母親中風,兩任配偶都已離婚,且有兩個小孩尚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開請求,尚無可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不足取,且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念及其有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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