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翰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翰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翰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384號、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各應予更正補充為:「
101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1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