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秀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秀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盧秀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已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0年4月24日凌晨3時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於101年4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新生路口進行盤查,盧秀金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當場承認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尚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秀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卷【下稱偵卷】第27及其反面頁、本院卷第17反面頁、21反面、22頁),且警方於101年4月24日晚間7時55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本案所為,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已逾5年,但因其再犯率甚高,是其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查獲時、地,遭員警認為行跡可疑而將其帶返警局,被告乃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卷附職務報告書及偵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頁)。則員警當時僅因空泛認定被告「行跡可疑」,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至於員警當時雖以電腦查知被告尚有毒品前科,而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