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毒品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毒品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淑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泉州巷2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166之1號友人 江顯章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5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江顯章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毒品驗餘淨重0.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毒品驗餘淨重0.86
3公克),及林淑君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事實欄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迨於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君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淑君坦承不諱,其於101年5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13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10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偵卷第11頁)附卷足佐,並有玻璃球1個扣案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0.44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0.86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1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97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淑君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2只,合計毒品驗餘淨重為0.44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2只,合計毒品驗餘淨重為0.863公克),已如上述,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