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穎
       陳巧姿
被   告  吳依珊
訴訟代理人  孫秉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之利息,並計
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4,193元,又慶豐銀行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讓與原
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4,193元,
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雖陳稱已清
償,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復難採信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104年2月
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以解決當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
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
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
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
,始屬有據,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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