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366號
原   告  白昇艶 即上騰車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白閎升
被   告  陳彥豪
       廖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彥豪、廖若萍(下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等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4,040元、到期日103年10
月12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付
款43,190元,尚欠30,85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另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
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行照等件為
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30,850元及自到期日起即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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