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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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單有為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住宅租屋補貼
,經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發函拒絕,略以原告動產總額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且原告租賃地址即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註記之用途
為「宿舍」,應列為不合格,惟依原告財產資料所載,並未
有被告所指動產金額達405,018元之情,且依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登記「空白」,亦未有登記為「宿
舍」而不符規定之情,故原告顯已符合每月租屋補助6,000
元之資格,被告僅發給1,500元;又原告已就被告拒絕之103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被告拒絕
賠償,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計1年每月4,500元差
額之租金補貼,合計54,000元(計算式:4,500x12=54,0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租金補貼係適用103年度「內政部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依
系爭辦法第4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
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
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
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申請租金補貼者,…,並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第17條第1項第2款:「申請
租金補貼者,應…檢附…下列各款書件…二、租賃契約影本
…。」、第18條第2款:「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
規定:…二、建物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
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而依內
政部103年度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下稱系爭
基準)第6點規定,設籍本市之申請人102年度動產應低於15
萬元,然依財稅機關提供原告102年度財稅資料所示,原告
102年度持有動產金額為405,018元,超過系爭基準所定15萬
元限額,另參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主要用
途登記為「空白」,經被告查調系爭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見系爭房屋用途欄登記為「宿舍」,則原告之資力能力及
承租房屋均不符系爭補貼辦法,故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以
府都服字第10338765200號函否准原告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案。另被告從未發給原告103年申請案的任何補貼,原告請
求租金補貼差額亦沒有任何根據,是原告主張其符合租金補
貼之申請資格,請求被告給付1年之租金補貼54,000元,洵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103年度租
金補貼事件提起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5
年9月14日府都服字第10537032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正反面),是原告就上開租金補貼事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程序應屬合法。
㈡又依原告申請103年度租金補貼時所適用之系爭辦法第4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
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
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
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16條第1項:「申請租金補
貼者,…,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
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第17條第1項
第2款:「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下列各款書件…二
、租賃契約影本…。」、第18條第2款:「申請租金補貼之
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
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應含有
『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及系爭基準第6條規定,設籍臺北市申請租金補貼
者,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有系爭辦法及系爭基
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19頁反面),而觀原告
102年財稅資料清單所載,原告家戶人口數為1人,動產總額
405,018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則原告持有動產之數額
顯已逾系爭基準第6條規定之15萬元限額;復觀原告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2樓(見本院卷第28頁),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登記主要用途:空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參系
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用途:宿舍(見本院卷第
31頁正反面),亦不符系爭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房屋主
要用途,則原告顯不符合請求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
,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自屬適法有據,核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國家
賠償,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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