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三0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顏雅 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定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整,可動用額度二萬元整之現金卡,由被
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應給付遲
延綜合約定書第六條方式攤還,如遲延給付,依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約定,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
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茲檢附申請書與綜合約定書為據;
⑵: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欠本
金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
件、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