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8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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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834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
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的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1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93年2月16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及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2月10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
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償還,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19日止
,尚餘371,410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金額為163,490元、
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07,92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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