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事實欄補充:甲○○竟因與 劉千郁 處於感情熱戀中,乃
基於和誘脫離家庭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未經劉千郁之母 江雅卉
之同意,即向 劉女 提議搬至其家中居住,而引誘劉女脫離家庭之監督,在甲○○
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同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劉千郁兩情相悅,雙方已論及婚嫁,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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