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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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二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O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證人 方景賢藍鈺芬 指訴⑶酒精血液濃度檢驗表,被告罪證明
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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