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鄭鴻銘
被 告 陳順義 住彰化縣○○○○○里○○路○○○巷○○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言孫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通 譯 劉銘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后: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壹
仟肆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廿二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貨款二十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三十六期償還,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
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帳款尚餘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五元、簡易通信貸款額為十八萬一千
七百七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
何證物供審酌,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為證,其主張尚堪信為
真實,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法 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