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一及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
○○號一及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萬九千元。繼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萬四千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為此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一年(
即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七千元,租金應於
每月十日以前繳納,而被告於訂約時已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然
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屆期,經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
一再推託,並承諾其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前搬離並給付居住期間(九十三年九
月九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之租金四萬二千元,惟其後被告僅支付一萬八千元
,扣除押租保證金一萬四千元後,尚餘二萬四千元未付,且遲未返還系爭房屋,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契約、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二萬四千元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
結書各一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開庭通知,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其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於九
十三年九月九日屆期消滅,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點交返還予原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又依照兩造均不爭執文書
真正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前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惟其僅
支付一萬八千元,縱扣除押租保證金一萬四千元後,被告尚欠原告二萬四千元未
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四千元,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