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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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949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王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逾期第1個月者,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逾期在第2個月者,新臺幣參佰元;及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
,按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