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又依兩造之約定,未依約清償,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尚積欠新臺幣八萬
一千二百五十一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
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