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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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現金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得以簡易程
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年三月九
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簽帳消費至九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一十
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現金卡,契約期限為一年,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現金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提領現金,
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二十
九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