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 告 陳甘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8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6日因購買商
品,而委由原告(即原誠泰行銷)向伊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新臺幣(下同)39,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
訂消費性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18期清償,被告應按月繳納
2,470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
光銀行14,820元未清償,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95年
2月6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代被告向新光銀行償還14,9
96元,嗣於96年6月5日受讓上開14,996元之債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上
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記錄查詢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