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棋琴八重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景權
訴訟代理人 丁兆民
被 告 吳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34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7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琴棋八重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各新臺幣
(下同)4,942元(自民國101年1月起調整為5,505元)
之義務,詎被告自100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至101年2
月止,共計11期管理費55,488元未給付;又被告另有大樓加
設欄杆之費用23,500元尚未繳納,合計積欠原告78,988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金
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住戶管理規約
、買賣合約書、估價簽約單、會議記錄及簽收表、公告、管
理費繳納紀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