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柯宏憲
湯任國
被 告 石岱玉
石安琪
兼上一人法 黃鳳倫
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7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石幼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幼綱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石幼綱於民國86年8月2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86年8月28日起
至106年8月2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攤還,借
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35%計算,嗣後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借款人如未依約還款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個6月者,按
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繼承人石幼綱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石幼綱業於91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
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5年10月31
日雄院隆家敦92繼124字第54679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石安琪、黃鳳倫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至被告石岱玉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其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
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