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魏耀南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 律師
被   告  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房屋回復原
狀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3樓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審理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0年6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上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
1年,即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
2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租金,並
於99年5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
告於前開租期屆滿後竟拒不搬遷,且尚積欠原告100年3月
份、4月份之租金共4萬元未付,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
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
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而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加設裝
潢、浴缸磚牆等設施,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租期屆滿後即100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元違約金,而被告前交付之押租金6萬元則用以抵
充積欠之租金4萬元及100年5月份之違約金2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伊所簽立,伊有給付100年3月份及
4月份之租金,之後亦有給付租金,伊都給付現金予原告,
因原告逃漏稅,故伊沒有收據或清償證明,伊沒有欠原告一
毛錢,請原告停止傷害,系爭房屋伊目前尚未返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所有系爭房屋租賃
予被告,現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然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9條約定「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
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
原狀」,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期限屆滿,被告復未能舉證
原告有何同意繼續出租之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已
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0年3月、4月份之租金共4萬元
未付,被告雖辯稱其租金皆已給付云云,惟遲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自應由被告負擔不能證明清償事實之不利益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自屬可採。再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
賃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
依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既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依法自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本院依系爭房屋租賃情況、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認原告依本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額之違約金
2萬元,應屬適當。而被告前曾交付原告之押租金6萬元
經抵充積欠原告之租金4萬元,再抵充租期屆滿後應給付
原告100年5月份之違約金2萬元後,已無餘額,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違約金,則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0年6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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