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250號
原 告 王昭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瑞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街○○巷○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及車位遷讓交還外,尚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
臺幣(下同)25,000元,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自應就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餘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3,000,00
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三、被告李瑞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六、郵局存證信函回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