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張嘉紋
兼法定代理 張文豪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7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嘉紋於民國98年5月2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張文豪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1,1
66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
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而借款人於99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0年7月
1日,詎借款人自100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被告張
文豪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可以分期還款,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
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
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而兩造間如何分期償還,則需
經兩造間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尚非可僅憑被告
單方面之分期償還方式為認定標準。是被告上揭抗辯,洵非
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