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慈仁
被 告 曾瑞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713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其遲
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11,797元及其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16,000元,被告並已支付32,000元
之押租金,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依使用度數負擔。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被
告尚欠伊租金128,000元(100年3月、5月至11月,共8
個月租金)、電費888元、水費909元及清潔費14,000元,
合計143,797元未給付,扣除先前押租金32,000元,仍積原
告111,797元,爰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摺帳務明細、未償還金額明細及
計算式、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及收據、清潔費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被告負擔原告負擔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1,220元11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