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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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丁○○
丙○○甲○○乙○○戊○○德 伍麟 德俊麟 德傑麟 德偉麟 德佑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英 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甲○○、乙○○連帶負擔一二分之五;戊○○負擔一二分之五;餘由 德伍麟 、德俊麟、德傑麟、德偉麟、德佑麟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變更為陳朝威,有被上訴人臨時董監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及原審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上開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訴人於再審書狀提及之業主退還典金計算表、六十三年三月六日協調會議紀錄、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協調會議紀錄、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訴人函、原審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判決、具結書等,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斟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依上說明,自與再審要件不符。至於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則僅係法律見解,並非證物。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渠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之再審書狀事實及理由欄,開宗明義即記載渠等收受確定判決後,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詞(見原審再字卷二頁背面、三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上開再審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所載事實及理由,由該內容及書狀前後文觀之,則難認上訴人有以同條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作為再審之理由,渠等以之謂並依該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不足採。是以原審未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本院,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