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李柏松 、 李加謀 ,與原告訂
立借款契約,其後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另訂增補契約,就原契約借款餘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約定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展延之借款到期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按月攤付本息,其餘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按月繳息,並於前述借款到期日屆滿前清償完畢,利息仍按原契約之約定即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八五計算,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履行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放款明細分戶帳及原告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狀況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及放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之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狀況觀之,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原告放款予被告之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0五,是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就逾年息百分之八點五0五計息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經認部分為無理由,然於本件並無重大影響,爰審酌此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