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九鄰林圍二三號處,被告之戶籍則設於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處,而原告亦到庭陳稱:兩造未曾協議共同住所,彼等婚後即居住在台北,於七十二年間曾住過雲林二年,之後因工作緣故又再搬回台北,後因在台中工作而又搬到台中居住,被告係在兩造共同居住在台中時離家,伊因被告不再返家,復要照顧小孩遂搬回雲林居住等語,顯見兩造未曾約定共同之住所,且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亦係發生在台中租屋處,故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在台中境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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