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九點五計算,惟如遇原告利率調時,被告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應每月付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付清償之責,惟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有如訴之聲明之金額逾未償,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張、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利率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朱美璘~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