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勇男 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年,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以:確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借據上被告兩人之簽名義為真正,但請求緩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書記官沈育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