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原告甲○○
己○○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佰伍拾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丙○○、乙○○、甲○○、己○○、丁○○、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原告乙○○、甲○○、己○○、丁○○、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元,原告乙○
○一百萬元,原告甲○○一百萬元,原告己○○一百萬元,原告丁○○一百萬元,原告戊○○一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案件,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
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仍於翌日清晨五時許,於酒力未退之情況下,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上開住處出發,往南投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許,沿南投市○○○路往南朝名間方向行駛,途經南投市○○○路與平山二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又未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及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致煞車不及撞上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由 張輝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九號之機車,致張輝淵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胸部挫傷、頭骨骨折、及腹部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張輝淵係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乙○○、甲○○、己○○、丁○○、戊○○等人之父親,原告等爰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如左:
⒈原告丙○○部分:
⑴殯葬費:四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元。
⑵慰撫金:原告丙○○與張輝淵平日感情彌篤,老來驟然喪夫,天人永隔,其錐心之痛,顯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合計為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元。
⒉原告乙○○、甲○○、己○○、丁○○、戊○○部分:
原告乙○○等五人驟然聽聞父親車禍亡故,喪父之痛造成精神上之痛楚難以言諭,因此爰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每人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正本各一份及收據、統一發票等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沒意見,被告自認有過失,但無力負擔那麼多賠償金額,並願意分期給付,每月五千元。
㈡被告係宜寧中學夜間部畢業,目前受僱於煌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每月薪資約三萬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案件,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仍於翌日清晨五時許,於酒力未退之情況下,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上開住處出發,往南投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許,沿南投市○○○路往南朝名間方向行駛,途經南投市○○○路與平山二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又未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及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致煞車不及撞上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由被害人張輝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九號之機車,致被害人張輝淵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胸部挫傷、頭骨骨折、及腹部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二六四0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其涉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有該等犯行,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零點二五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反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肇事,其駕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張輝淵係因被告駕車撞及其機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張輝淵致死,而原告丙○○為張輝淵之妻,原告乙○○、甲○○、己○○、丁○○、戊○○為 李健煌 之子、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次:
㈠原告丙○○支出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夫張輝淵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其支出殯葬費共計四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元,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六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被害人張輝淵係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乙○○、甲○○、己○○、丁○○、戊○○等人之父親,驟然喪夫及喪父,天人永隔,渠等內心之悲痛,自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原告丙○○於九二一地震後即中風,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日均由被害人張輝淵在照顧,原告乙○○係淡江大學畢業,目前在國民黨高雄市黨部擔任編審,月薪約六萬元,原告甲○○係南投高中夜間部畢業,在家中幫農,每月所得約二萬元,原告己○○係致理商工畢業,在家協助其夫從事印刷工作,原告丁○○係中興高中夜間部畢業,在家中照顧小孩,原告戊○○係南投高商畢業,目前在佳廣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一萬九千元;被告係宜寧中學夜間部畢業,目前受僱於煌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每月薪資約三萬元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係因被告酒後高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又未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而發生,而被告復曾有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紀錄,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丙○○八十九年度僅有利息所得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乙○○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七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原告甲○○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原告己○○八十九年度僅有營利及利息所得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丁○○八十九年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又原告乙○○擁有土地及房屋共三筆,原告甲○○擁有土地及房屋共二筆、車輛一部,原告戊○○擁有土地及房屋共二筆,原告己○○擁有房屋一筆,原告丁○○有土地及房屋共五筆,被告有土地四筆及汽車一輛等節,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0九000一七七八三號、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0一00二五九三號、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000六七一九三號、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高國稅苓徵字第0九一0000一九五號、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彰國稅密字第0九000三七六八九號函附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0高市稽管字第一0二九五七號、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中縣稅密財字第0一八五五五二號、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服密字第一五三八號、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九十投密稅財字第一三一三號、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南市稅密財字第九0七0一六九三號函附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爰斟酌前揭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乙○○、甲○○、己○○、丁○○、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分別為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乙○○、甲○○、己○○、丁○○、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一百零八萬零五百五十元(000000+480550=0000000)、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