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公路北向北回公園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馳,致右前車頭猛撞在前由甲○○所乘騎車牌0000000號而停置於該岔路口之重機車,使甲○○人車彈起再撞及該自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造成甲○○受有左額部及左身挫擦傷、左肩及右膝挫傷、左前臂多處裂創、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猶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始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致右前車頭猛撞在前由甲○○所乘騎車牌0000000號而停置於該岔路口之重機車,使甲○○人車彈起再撞及該自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造成甲○○受有左額部及左身挫擦傷、左肩及右膝挫傷、左前臂多處裂創、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