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與訴外人 謝連燈 相互簽
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互換,伊已替謝連燈付清票款,則系爭支票自應由謝連燈負責清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港支庫,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謝連燈相互簽發面額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互換,伊已替謝連燈付清票款,則系爭支票自應由謝連燈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得以其已替謝連燈清償另紙票據債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至為明確,是其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按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清償票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柯志民~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