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贓物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一次。猶不知悛悔,明知案外人 梁國慶 (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所持有未懸掛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為000–五九六號)之重機車一部,係其竊取得來之贓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梁國慶騎該機車至雲林縣○○鎮○○路六十之三號甲○○住處時,向梁國慶借用收受該贓車,並於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該贓車途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梁國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六十之三號住處,向梁國慶借用收受原車牌號碼000–五九六號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一部,並於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該機車,途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梁國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並辯稱:被告借用時未向梁國慶索取行車執照,不知該部機車係失竊之贓車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述自白之事實,核與現場目睹被告借用該部機車之證人 陳盈佳 、 楊鳳珍 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有該案卷證言筆錄可參,足信屬實。另證人梁國慶雖在上開案件中否認有借上開機車給被告之事實,然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與其利害衝突,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開機車是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失竊等情,亦經被害人在警訊中陳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警卷可參,足信無誤。再者,被告雖以前開情節置辯,然被告借用上開機車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該機車照片三張在警卷可按,堪信屬實,依一般人之認知,均已知係有問題之車輛,被告辯稱其未索取行照進一步查證來源,已與常理不符。況且,梁國慶係住在被告住家附近,當時梁國慶並正與被告之妹楊鳳珍交往,常到被告家裡,而被告先前又未曾見梁國慶騎乘該部機車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被告若非已知該部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豈有未予查證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前述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應無可採,然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贓物及竊盜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一次之素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就上開機車意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和前開犯罪之手段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案外人梁國慶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