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撒銷之者,不在此限。本件原處分機關並無法條適用不當之情形,原審竟更為裁定加重處分,顯不適法。
㈡原審裁定理由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並未
課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前』,應通知異議人於15日內陳述意見之義務。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即規定處罰機關處罰之程序。按警察機關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觀念通知,亦稱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所以處罰機關之處罰,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進行方為適法,處罰機關處罰未依此程序進行即逕予裁決,自屬不當,裁決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之補正部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同
一事件開兩張裁決書,易陷人民於錯誤,裁決書縱有錯誤,應先行撤銷,再予補發,方不致讓人民因行政機關信賴保護原則之確信而受損害。
㈣本案之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設備,雖經他國認證,及我外交
單位驗證,但未經我國中央標準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不可謂適法,請參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08號裁定。
㈤本件係違規行為,非違法行為,原審以江洋大盜比喻自有不
當;且法官並無權力,只是法之代言人,法官之裁定必引法律出處,不可有恣意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抗告人仍執上揭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之用語,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而非「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得予」記點」,顯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除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非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權,得斟酌裁量記點或不記點之事項。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為設置於該處之交通違規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舉發機關員警即依所拍攝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照片逕行開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900元等事實,有抗告人所有上開汽車於上揭路口紅燈右轉之照片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26頁)。抗告人駕駛汽車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乃原處分機關竟僅適用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台幣900元,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原處分適用法條不當,原審以原處分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抗告人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與不當,且核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例外』之規定。抗告人以原處分機關並無法條適用不當之情形,原審竟更為裁定加重處分,指摘原審裁定不適法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查,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68條
規定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人時,於裁決前固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然處罰機關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性質、程序及法定進行方式,並非處罰機關須專為『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於寄送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外,尚須另行『定期通知違規行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法定必備程序,此觀同條例第9條第
1項之法文內容:「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即明。上開法文規定,係要求『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且明定『受處罰人未依規定期限(即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之法律效果,為『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據上開法文規定內容之分析,可知『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違規行為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得自由選擇行使與否之程序上權利保障事項,並非處罰機關有義務應主動進行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聽審程序後始得裁決之強制先行程序,原審就上揭法文規定及陳述意見非強制先行程序進行方式,已詳為論述說明,本院參酌本件原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於97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舉發單有載明「不服舉發者,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字樣,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3日函附之原舉發單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58頁),而抗告人於收受原舉發單後,已先後於97年12月2日、97年12月23日、98年2月23日,提出「陳情書」、「再陳情書」、「陳述狀」等,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意見等事實,亦有該局98年8月12日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參(見原審卷第49-54頁),抗告人既於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9日裁決前,已有多次陳述意見之情形,足認原處分機關已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加予裁決,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認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仍應再予受處分人15日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即逕予裁決,其裁決程序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殊不足採。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9日郵寄送達抗告人之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裁決書,違規地點欄內之記載:「鳳山市○○路與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與原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欄所載:「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見原審卷第8頁),固有不完全相同之情事,然原裁決書違規地點欄已載有「鳳山市○○路與瑞」等字樣,與原舉發通知上違規地點欄所載:「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等內容相較,明顯係漏載「隆東路口」等4字,參諸裁決書所列之案號:NJ0000
000號,與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NJ0000000號,完全相同,足徵係對同一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無訛,核上開裁決書違規地點漏載4字之疏誤,尚不足致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同一性產生動搖至明。而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疏誤,已於98年3月11日另行發函與抗告人,就原裁決書上違規地點欄記載不完整之原因,加予說明:「因電腦規範字數所致,致無法全部字數填置於其中」,並予以更正補發,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1302號函及更正後蓋有「98.03.
11.補印」字樣之原裁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本件裁決書違規地點填載不完整之疏誤,已經原處分機關加予更正,並補發更正後之裁決書在案,抗告人就原處分機關補發更正之裁決書,認係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交通違規事件開兩張裁決書云云,顯屬誤會。查本件抗告人駕駛汽車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地點,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已載明於原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且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汽車紅燈右轉照片2幀亦有標示該路口名稱,均經合法送達與抗告人,已詳如上述,故原裁決書就違規地點雖有上揭遺漏4字之記載不完整情事,然此疏漏既不影響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且復未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實質重大影響,自難謂此係重大瑕疵,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或其他違法應撤銷之情形,抗告人主張裁決書有上開錯誤情形,應先行撤銷,再予補發,方不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實非的論,而不可採。
㈣末查,所謂度量衡單位,係指量測物理量之基準。而度量衡
器,專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至於法定度量衡器,則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參照)。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度量衡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違規地點之路口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設備,係連結紅綠燈號誌,於紅燈亮時且過預設紅燈延遲時間,若有車輛壓過感應線圈,感應線圈即會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相片,為分辨該車輛之違規項目,於預設的間隔時間後,拍攝第二張照片之自動感應蒐證拍照設備(見原審卷第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核與上揭專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之度量衡器;及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而視為度量衡器者,截然不同,其非屬法定度量衡器,灼然明確,自無依上揭度量衡法之規定,須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施予檢定之適用。抗告人徒以本件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設備,雖經他國認證,及我外交單位驗證,但未經我國中央標準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不可謂適法云云,要非可採。
㈤至於,原審裁定以小偷不能以警察沒抓到江洋大盜為由而主
張其偷竊行為免罰之比喻,係就「不法行為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之論述分析,而認抗告人不能以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裝置僅能拍攝紅燈右轉,無法取締綠燈、黃燈右轉情形,違反平等原則,主張其違規行為免罰。此與不得以大砲打小鳥之引喻,來闡述說明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內涵與實務運用,同屬對法律原則適用之論述分析。抗告人以此指摘原審法官有恣意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洵屬無稽,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駕駛汽車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審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僅對抗告人處以罰鍰,認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之裁定,認事用法,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黎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2682-WS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而為設置於該處之自動照相裝置照相,嗣為原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裁決前,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惟處罰機關於開具裁決書前並無進行此程序,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應予撤銷。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所謂應到
案日期,並無法律約束力,又因該舉發單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強制力,然因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永遠有效,故上開舉發單未經撤銷前永遠有效,處罰機關自無再依行政處分處罰之道理,否則即構成一事不二罰。
㈢又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
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本件900元之罰鍰應符合上述法律之適用,故本件應屬免罰範圍。況站在節能減碳立場,許多路口早允許右轉行為,高雄縣政府在該路口禁止右轉,實有違國際趨勢。
㈣原裁決書所繕寫之違規地點錯誤,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且處罰機關事後再來函補正一張裁決書,顯然重複開罰,有違一事不二罰法理。
㈤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舉發相片不合法,蓋紅綠燈與照相設備有
使用電力、電腦,電力有電壓、頻率等變動因素會影響紅綠燈與照相設備之正確性,故該照片並無證明力,且行政機關並無法證明該照片有證明力。
㈥該路口全天候禁止右轉,但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裝置僅能拍攝
紅燈右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㈦綜上,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多數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2682-WS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為設置於該處之闖紅燈照相裝置拍攝到紅燈右轉之照片,舉發機關員警即依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8頁),另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於該禁止右轉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有舉發照片2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者...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依上開法文意旨,行為人(即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收受原舉發單後15日內,向處罰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意見,此條文僅規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舉發單後」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權利,並未課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裁決前」應通知異議人於15日內陳述意見之義務,故異議人主張:處罰機關裁決前仍應再予受處分人15日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誤會。況本件原舉發單於97年11月27日已送達異議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而由異議人親自簽收,且該舉發單內亦載明「不服舉發者,至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3日函附之原舉發單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5~58頁),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舉發單後,業於97年12月2日、97年12月23日、98年2月23日以「陳情書」、「再陳情書」、「陳述狀」等形式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意見等情,有該局98年8月12日函附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9~54頁),顯見異議人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3月9日裁決前,已有多次陳述意見之情事,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上開條文意旨逕予裁決,自無不當。⒉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念通知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惟此係為便利違規行為人所設之規定,並無任何強制力存在,此從該條文後段:「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等語可明,故舉發通知單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在使受通知人知悉違規之內容,並作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而裁決書始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甚明。從而,原舉發單既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上開條文規定逕予裁決,自無重複為行政處分而構成一事不二罰之疑慮。異議人先將具觀念通知性質之原舉發單解釋為係無效之行政處分,本即有誤,後又混淆「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撤銷前效力繼續存在」此二者不同性質名詞之法律效果,據而主張:性質為觀念通知之原舉發單係「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該「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永久有效,故處罰機關再為裁決,為重複處分云云,顯有徒憑己意曲解法律之違誤,委無足採。
⒊至異議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
違規,固屬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然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顯然賦予處罰機關視違規情節而得自由裁量是否予以處罰,此觀之法條係規定「得」免予處罰,而非「應」免予處罰可明,故異議人主張本件「應」屬免罰範圍,即有誤會;至路口是否允許右轉本即主管機關之權限,且上開違規路口亦非不允許車輛右轉,僅要求右轉車輛不得在該路口快車道上逕予右轉,須在路口前方先行駛進慢車道後始得右轉,以保障慢車道上車輛通過路口時之安全,此觀之卷附舉發照片及瑞隆東路禁止在快車道上右轉之告示牌可明(參本院卷第26、38頁),是主管機關考量路口交通情況而為上開規定,自屬其權責範圍,非法院所得置喙,人民對此雖得加以建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主管機關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故異議人以此主張免罰,亦無可取。
⒋本件原於98年3月9日郵寄異議人之裁決書地點雖有漏載
,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於98年3月11日發函就裁決書違規地點予以補正,有該局98年3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1302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7頁),故其瑕疵已經補正,且異議人違規地點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一節,有原舉發通知單及相片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既親自收受該舉發單,對本件違規地點自知之甚詳,故原郵寄之裁決書就此部分雖有漏載,然此瑕疵並未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自難謂此係重大瑕疵,此外,復查該裁決書亦無欠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或其他違法應撤銷之情形,故異議人辯稱:原裁決書所繕寫之違規地點錯誤,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至異議人又主張補印之裁決書係重複裁決,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然行政處分,係以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為其要件,換言之,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非僅以形式之記載而斷,須視該行為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定,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於98年3月11日郵寄1份裁決書予異議人,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於函文上說明該份補印之裁決書係因電腦規範字數緣故,致無法將違規地點欄全部字數填摯於其中,故補印更正之裁決書等情,有該局98年3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11302號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頁),且觀之該補印之裁決書除補充違規地點之記載外,其餘之記載均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3月9日郵寄異議人之裁決書相同,並於裁決書上方蓋上「補印98.3.11」之戳記,顯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無使該補印之裁決書對外發生裁罰異議人之法律效果,是該補印之裁決書自非行政處分,僅係將違規地點更正之事實告知予相對人之事實行為,故異議人上開所指,尚難憑取。
⒌又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之運作設計,係於號誌為紅燈狀態
下,車輛行經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照相裝置及顯示感應時間等單純機械原理,以作為舉發機關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依據,本件異議人違規路口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係由荷蘭GatsometerB.V.廠商製造之RLC36(線圈式)測速設備,經原廠分別向NMI(荷蘭中央標準檢驗局)及荷蘭阿姆斯特丹工商協會進行型式認證及核可簽名,取得合格聲明書後,該合格聲明書復經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驗證後始輸入國內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7875號函附之認證書、合格聲明、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外交部驗證資料之相關簽名、印鑑圖樣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5~32頁),又上開照相設備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定期檢視運作情形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固定桿測速(闖紅燈)照相主機運作一覽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足認本件舉發之感應式線圈於出廠時業經測試合格、並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運作情形,自難謂該感應式線圈有何未經檢驗或故障可言;再參以異議人確係於紅燈亮啟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而右轉通過路口之事實,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6頁),且異議人並未指出任何具體事證顯示違規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有何運作不良之情事,僅以上開設備因使用電力、電腦,電力有電壓、頻率等變動因素會影響紅綠燈與照相設備之正確性等抽象名詞,空言指稱舉發照片不合法,是其所辯,既乏依據,又與照片所示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⒍異議人又辯稱: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裝置僅能拍攝紅燈右轉
,無法取締綠燈、黃燈右轉情形,顯有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惟查,不法行為本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即小偷不能以警察沒抓到江洋大盜為由而主張其偷竊行為免罰),本件異議人違規右轉行為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平等原則主張其違規行為免罰;且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會否定期派人在該處取締不依規定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該局覆以:本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平日均編排員警於上午7~9時、下午5~7時在該處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等語,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6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27848號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5頁),顯見舉發機關並無刻意就感應式線圈所無法取締之綠燈、黃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不予取締,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等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惟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然原處分機關僅對異議人處以罰鍰,自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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