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易錢之
林隆 富 黃月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71、1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易錢之於民國99年2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99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大順橋上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嗣易錢之為圖卸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前某時,教唆友人林隆富、黃月珠於偵訊時為偽證,而林隆富、黃月珠基於迴護好友之動機,均明知證人具結後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卻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99年4月2日、99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是否於99年2月26日凌晨在住處誤拿含酒精成分之蜂膠與易錢之飲用以抒解其痔瘡發作疼痛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林隆富於99年4月
2日證稱:「易錢之說他肚子痛又大便有血,黃月珠叫我拿山竹果飲料給易錢之喝,因為她很懶,不想去拿,易錢之在樓下坐,我在樓上泡蜂膠,因為我聽錯了,黃月珠用國語說叫我拿『山竹果』飲料給易錢之喝,我聽成『蜂膠』,我泡了3罐多蜂膠給易錢之喝」等語,並於99年5月5日證稱:
「泡給易錢之吃的蜂膠還有4罐,我泡了2罐多給易錢之喝」等語;黃月珠於99年4月2日證稱:「易錢之說他肚痛,我們有在販售可以治病止痛有療效的山竹果飲料,林隆富聽錯了,拿了3罐蜂膠泡水給易錢之喝」等語,並於99年5月
5日證稱:「易錢之說他下腹疼痛,我們要泡山竹果給他吃,誤拿蜂膠」等語之虛偽證述,而足以影響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檢察官或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隆富、黃月珠2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易錢之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易錢之辯稱:我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喝酒,自無教唆被告林隆富、黃月珠偽證 云云 ;被告林隆富、黃月珠均辯稱:我們在檢察官那所講的內容都實在云云。經查:
㈠公共危險罪部分:
⒈被告易錢之於99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大順橋上時,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一卷第9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頁)、XUM-717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警一卷第1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易錢之所不否認(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易錢之於警詢時辯稱:警方於99年2月26日在高雄市○
○○路攔檢時,我沒有喝酒云云(見警一卷第4頁),於偵訊時辯稱:99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我痔瘡發作很痛,就請被告林隆富拿山竹果飲料泡溫水給我喝,被警方查獲時,我沒有喝酒,不知道酒精成分何來云云(見偵一卷第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99年2月26日經警查獲時,因有胃病,被告林隆富在重聽之情況下,誤拿蜂膠加水給我喝,我以為那是山竹果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而被告初於警詢時並未陳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日身體有何不適,於偵訊時辯稱「痔瘡」發作,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有「胃病」,則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被告林隆富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我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
之包裝盒PROPOL2蜂膠2瓶,就是本件案發前,1次泡2瓶多給被告易錢之喝的蜂膠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林隆富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蜂膠(含包裝盒),勘驗結果為:「一、蜂膠外包裝盒上記載「維奇草本CAPE濃縮蜂膠液」、成份:PROPOL2EMF蜂膠濃縮萃取物、植物性甘油、檸檬精油。外包裝上面記載包裝:65毫升。
二、蜂膠外包裝盒上記載使用建議:使用前請搖勻。每天使用一到二次,每次按壓四下,用溫水或果汁(約120毫升)稀釋後飲用。三、瓶上記載文字均無中文。四、林隆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PROPOL2蜂膠為相同之物品。」,又經原審當庭測量按壓4次蜂膠之溶液數量為4CC,均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0、62頁),足認蜂膠之正常服用方式應係按壓4次加水稀釋,且按壓4次蜂膠溶液數量為4CC,參以蜂膠液一般不適合直接飲用乙節,有財政部國庫署98年12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2頁),足認被告林隆富上開陳稱:於本件案發前1次泡2瓶多蜂膠給被告易錢之喝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是否可採信,亦不能無疑。
⒋又被告易錢之曾於另案酒後駕車案件,辯稱其飲用6瓶維奇
草本蜂膠(該中文名稱與本件被告林隆富於偵、審中提出者相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其中每瓶酒精含量高達百分之66.2,經檢察官認其辯稱係因蜂膠液外包裝而導致有酒精成份反應,尚非虛妄,而予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2034
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34-35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11日函(見偵二卷第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易錢之於本件案發前顯已明知上開蜂膠產品含濃度甚高之酒精成分,且因服用上開蜂膠產品而曾有經警移送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經驗。苟被告易錢之於本案所辯為真,殊無於經被告林隆富提供與前案相同蜂膠產品大量飲用後,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而甘冒經警攔檢後取締酒後駕車風險之理,足認被告易錢之於本案案發前應非服用上開蜂膠產品始導致酒測濃度逾標準值,被告易錢之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⒌再者,被告林隆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易錢之是說要吃
山竹果,但我誤拿成蜂膠給被告易錢之喝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林隆富提出之XANGO讚果(即山竹果飲料),勘驗結果為:「一、已倒入清水之PROPOL2蜂膠顏色為淡米黃色,氣味有些許蜂蜜味道。二、XA
NGO讚果顏色為葡萄汁之顏色(紅褐色),氣味為含有蔓越莓等綜合果汁的味道。三、未加清水之蜂膠味道為帶有辛辣味的蜂蜜味道、顏色為較深之米黃色。」,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足認倒入清水之上開蜂膠顏色為淡米黃色,倒入清水之山竹果飲料顏色則為紅褐色,二者之顏色迥異,且蜂膠味道為帶有辛辣味的蜂蜜味道,氣味與呈果汁味道之山竹果飲料亦有異。衡情,被告易錢之既曾因服用上開蜂膠而遭警移送酒後駕車罪嫌已如前述,倘被告林隆富誤倒上開蜂膠與被告易錢之服用,被告易錢之應得即時辨識上開蜂膠之氣味,殊無仍飲用上開蜂膠並駕駛上開車輛經警移送公共危險罪嫌後,始知其誤飲蜂膠之可能,此益徵被告易錢之於本件經酒測濃度逾標準值絕非因誤飲上開蜂膠所致,至證人即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於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易錢之是喝被告林隆富誤取之上開蜂膠云云,惟渠等之證詞虛偽不實(詳如後述),自無從據為被告易錢之有利之認定。
㈡偽證罪部分:
⒈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於99年4月2日、99年5月5日檢察官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前,均先後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後,被告林隆富、黃月珠表示同意作證,並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以擔保所述實在後,始為證述,並分別為上開事實欄所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述內容等情,有證人結文(見偵一卷第8、9、40、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日、99年5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36-38頁),且為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所不否認(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背面),足徵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於上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經依法定程序具結擔保所述,應堪認定。又被告林隆富、黃月珠2人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證詞,係關於被告易錢之是否確有飲酒之事實,而足以影響被告易錢之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結果是否正確,故其等所證述內容自係對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可認定。
⒉又被告黃月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有精神功能異常的證明
書,我很後悔幫人家作證被起訴偽證,我的主治醫師說我都聽人家使喚,說我腦袋空空的,叫我要老實跟庭上講;案發當天我在二樓就迷迷糊糊睡著了,被告易錢之、林隆富在樓下吃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吃藥,於睡眠狀態中,沒有聽的很清楚;被告易錢之寫單子給我,我是照單子裡面寫的內容念,被告易錢之要求我出來幫他作證,他還在假釋中,實際上被告易錢之、林隆富有沒有喝酒,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31頁),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日診斷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為憑,則依其上開供述,其已自承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並非其親身經驗之事實,而係依被告易錢之之要求而為之不實證述。再參諸被告黃月珠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兩日之通話發話基地台位置,都在雲林縣境內,有該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頁),亦即被告易錢之上開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後,被告黃月珠平時持用之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均不在高雄市,而與被告黃月珠上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不符。又被告易錢之於本件酒後駕車案發前,並未服用上開蜂膠產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黃月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易錢之於99年2月26日凌晨肚子痛,被告林隆富原欲拿山竹果給被告易錢之喝,卻誤拿蜂膠泡水給被告易錢之喝,被告易錢之喝完就騎車走了云云(見偵一卷第6、37-38頁),顯係虛偽陳述無訛。
⒊又被告易錢之於案發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2月26日18時7分53秒至18時48分50秒時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樓頂,於同日18時54分55秒至18時55分19秒,則○○○區○○○路223和225號,於19時16分34秒至19時45分33秒,則○○○區○○○路○○號11樓樓頂,於19時54分50秒至20時0分3秒,則○○○區○○○路○○號11樓之3,於21時55分51秒至21時57分16秒,則○○○區○○○路○○○號12樓,於22時9分8秒至22時11分13秒,則○○○區○○○路○○號,於22時56分34秒至22時56分50秒,則○○○區○○路○○○號15樓樓頂,於99年2月26日凌晨1時45分56秒,則○○○區○○○路○○○號,此有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41)。
而被告林隆富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5日18時16分28秒至18時41分25秒時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樓頂,於19時9分49秒至19時10分4秒,則○○○區○○○路○○號11樓樓頂,於22時14分32秒至22時14分45秒,則又○○○區○○○路○○號11樓樓頂,於22時35分46秒至22時37分13秒,則○○○區○○○路○○號17樓樓頂,於22時57分28秒至22時57分39秒,則○○○區○○○路○○○號。其後於99年2月26日9時43分3秒才又有通話紀錄,亦有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57)。
⒋則經比對被告易錢之及林隆富2人上開當時之通聯紀錄,被
告易錢之與林隆富2人於99年2月25日晚上,應曾有在一起之事實,但被告易錢之於99年2月25日21時55分51秒時之發話位置○○○區○○○路○○○號12樓,於22時9分8秒至22時11分13秒,則○○○區○○○路○○號,於22時56分34秒至22時56分50秒,則○○○區○○路○○○號15樓樓頂;而被告林隆富於22時14分32秒至22時14分45秒,則○○○區○○○路○○號11樓樓頂,於22時35分46秒至22時37分13秒,則○○○區○○○路○○號17樓樓頂,於22時57分28秒至22時57分39秒,則○○○區○○○路○○○號,亦即依此段期間內2人之電話通聯紀錄,2人於此段期間內已不在一起。再參諸被告黃月珠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則其當晚根本未與被告易錢之、林隆富2人在一起。則被告林隆富於99年4月2日偵訊時證稱:99年2月26日凌晨1點多,被告易錢之說他肚子痛又大便有血,被告黃月珠就用國語叫我拿山竹果飲料給被告易錢之喝,因我聽錯了,我聽成蜂膠,就泡3罐多蜂膠給被告易錢之喝,被告易錢之在樓下坐,我在樓上泡蜂膠云云(見偵一卷第6頁),顯與事實相悖而為虛偽陳述。又被告林隆富於99年5月5日偵訊時證稱:99年2月26日凌晨,我泡了
2罐多蜂膠給被告易錢之喝云云(偵一卷第36-37頁),亦因被告易錢之於99年2月26日凌晨並未飲用上開蜂膠產品,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隆富此部分結證內容,亦顯為虛偽陳述無訛。
⒌被告易錢之雖矢口否認教唆被告林隆富、黃月珠偽證,惟被
告易錢之於本件公共危險案發前並未飲用上開蜂膠產品,被告黃月珠甚且不知被告易錢之究係飲用何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本無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易錢之飲用被告林隆富誤取之上開蜂膠產品之理,被告黃月珠更無得知被告易錢之究竟是否於案發前飲用上開蜂膠產品之理,若非被告易錢之請託被告林隆富、黃月珠出庭為其作證,並於偵訊前要求被告林隆富、黃月珠照其預先擬定之答辯內容作證,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應無為前揭虛偽陳述之必要。又被告黃月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不知道被告易錢之是否有喝酒,我是照被告易錢之寫給我的單子作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足徵被告黃月珠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虛偽證述確係因被告易錢之唆使無訛。苟被告易錢之無唆使被告林隆富、黃月珠偽證之情事,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應無為前揭虛偽證述,陷己觸偽證罪,而有遭判刑之可能,堪認被告易錢之明確知悉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於偵訊時會依其唆使而為前揭虛偽證述,此觀諸99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被告前,原並未傳喚被告林隆富、黃月珠為證人,而係因被告易錢之於當日偵訊時具狀稱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於本件案發當日在現場,並攜同被告林隆富、黃月珠到庭,檢察官始點呼被告林隆富、黃月珠入庭作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偵一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見偵一卷第3頁)、99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5頁)可參,益徵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於偵訊時為前揭虛偽證述,確係被告易錢之唆使甚明。
⒍綜上,被告林隆富、黃月珠原無為被告易錢之作偽證之犯意
,係因受被告易錢之之唆使,始決意於偵訊時就與公共危險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揭虛偽證述。被告易錢之、林隆富、黃月珠前揭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被告
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被告易錢之有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判斷。被告林隆富、黃月珠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係出於本身之親身經歷,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罪責。
三、核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林隆富、黃月珠雖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有2次偽證犯行,然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易錢之教唆被告林隆富、黃月珠以虛偽證詞助其開脫罪責,致被告林隆富、黃月珠因而產生偽證之犯意,被告易錢之教唆他人犯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核被告易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易錢之同時教唆被告林隆富、黃月珠,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教唆偽證一罪。被告易錢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教唆偽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85條之3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易錢之於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威脅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且為脫免自身公共危險刑責,竟教唆被告林隆富、黃月珠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證述而為偽證,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林隆富、黃月珠係受被告易錢之之教唆而產生偽證之犯意,並以到庭具結證述之方式為不實證述,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非微,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易錢之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及就教唆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林隆富、黃月珠2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易錢之諭知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3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易錢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易錢之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