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 邱吉城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03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該事件嗣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6號本票裁定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3年4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3年4月8日、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二訴訟標的、聲明雖有不同,但前後請求事項互為依存,訴訟利益則一,應無從予以併計。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94,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撤回其訴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角以下捨去】。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