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錦俊選任辯護人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錦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錦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在 蔡慶鋒 擺放於該址店內之編號56號選物販賣機,先投入數量不詳之硬幣,將公仔夾至取物洞口附近後,再以身體碰撞該選物販賣機機身,造成洞口附近之盒裝公仔1盒因機身搖晃移位而掉入取物洞口,以此方式竊得盒裝公仔1盒得手。
(二)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在蔡慶鋒擺放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770元後,先將公仔夾至取物洞口附近,在機檯取物夾已停止運作之情況下,手持白色長條物自取物洞口處伸入機臺內,將洞口附近之盒裝公仔3盒勾下落入取物洞口,以此方式竊取公仔3盒得手。
嗣經蔡慶鋒發現選物販賣機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至49、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錦俊固坦承有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於犯罪事一(一)所示之時間,以身體碰撞告訴人蔡慶鋒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致使該機臺內之盒裝公仔1盒因晃動而掉落出口處,並因此取得該盒裝公仔,暨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手持白色長條物自取物洞口處伸入機臺內,將洞口附近之盒裝公仔3盒勾下落入取物洞口而取得該等公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放置的該臺選物販賣機洞口有放牌尺,導致取物洞口縮小,110年12月2日這次,該盒公仔已經有超過一半在洞口上方,只是被排尺卡住無法掉入取物洞口,我稍微用身體碰撞公仔即掉下出口;111年3月15日這次我投幣的金額已達到保夾金額,我將機臺內的公仔往取物洞口附近堆疊,過程中爪子線斷掉故障,我才會使用長條物將取物洞口上方的公仔勾下。我只是去店內消費,並非竊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一)由110年12月2日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為撞擊機身行為前,該盒公仔已位在取物洞口上方,若非告訴人在機臺內加裝擋板及牌尺,商品應會自行落下,足認該盒公仔確呈現卡洞狀態,被告已取得該盒公仔之所有權無疑;(二)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在告訴人之選物販賣機臺消費金額為1,770元而達保夾金額,斯時該等3盒公仔皆在洞口上方,機臺內亦標示允許做牌,並未限制消費者處理卡洞商品之數量,故被告已合理取得該3盒公仔之所有權,且當日若機臺取物夾未因斷線損壞,被告當可持續抓取商品往取物洞口方向堆疊,該3盒公仔自會於過程中落入取物處,足徵被告確取得該等公仔之所有權甚明;(三)況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全程均未穿戴安全帽或口罩以遮掩面容,取出商品過程中亦有旁人在場,與一般行竊者為免遭查獲而會選擇無人在場,或有隱匿犯行之情節有異,足見被告應無竊盜之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在告訴人擺放於該址之編號56號選物販賣機消費,先將公仔夾至取物洞口附近後,再以身體碰撞該選物販賣機臺,使盒裝公仔1盒因機身搖晃移位而掉入取物洞口;又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內,在擺放於該址店內告訴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陸續投入1,770元,將公仔夾至取物洞口附近,復手持白色長條物,自取物洞口處伸入機臺內部,勾取盒裝公仔3盒落入取物洞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慶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卷第21至23、69至71、117至1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27至3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參,先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時,該盒裝公仔1盒在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內之擺放情形置,經本院勘驗110年12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上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mp4」),勘驗內容略以:被告操作選物販賣機,此時機臺櫥窗內靠近左側櫥窗位置有1盒紅色外盒之商品,該盒裝商品之前端在洞口上方,其餘部分則在機臺內放置商品之平臺上,被告身體靠近選物販賣機臺,並以左側身體撞擊機身,左側櫥窗位置之紅色外盒商品旋即掉落至取物洞口,被告自取物處拿取紅色外盒商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0、103至133頁),足見在被告撞擊選物販賣機臺前,該紅色盒裝公仔商品僅有前端位在取物口上方,惟該盒裝商品本體大部分仍係平穩置放在取物洞口附近之臺面上,未見有何因商品體積過大,無法順利自取物洞口處落下呈現卡洞之狀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主張該盒公仔已逾一半在洞口上方,屬卡洞狀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所有權移轉模式,乃係玩家投幣後,即可在某段時間內操作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之商品,待商品通過取物洞口,或已達取物金額後,商品所有權方為移轉,被告在該紅色盒裝公仔非處於卡洞狀態下,猶逕自以身體撞擊機檯,致該商品因機身晃動而掉落,確已逾選物販賣機之通常遊玩方式,而違背所有權移轉規則,其主觀上自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臻明確。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在上址店內,左手持折疊之白色長條形物品,自選物販賣機下方取物處伸入機臺,此時機臺內靠近左側櫥窗商品洞口處,有1盒紫色外盒、1盒黑色外盒、1盒紅色外盒之商品堆疊擺放在商品洞口側邊位置,紫色外盒及紅色外盒上方為黑色外盒商品,被告以該白色長條形物品在取物洞口處左右擺動,紅色外盒商品及靠近櫥窗左側之紫色外盒商品隨即掉落入洞口內,另一靠近櫥窗左側之黑色外盒商品則往商品洞口倒下,並卡在取物洞口上方。被告起身觀看櫥窗內黑色商品位置後,以左手輕拍選物販賣機商品,卡在取物洞口上方之黑色外盒商品隨即落下洞口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mp4」)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1、139至149頁),由是足見,斯時該3盒公仔乃係相互傾斜堆疊而立於機臺洞口附近,該等盒裝商品之底部均仍在取物洞口外,並無因商品體積過大或角度偏差等因素,致使商品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自取物口順利落下,而呈現「卡洞」之情事,衡諸商業習慣,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所有權移轉方式,乃係以取物夾夾取商品至取物出口,當無由自機臺外以外力介入或碰觸,本件被告手持白色長條型物品,自取物洞口伸入機臺內部撥動上開盒狀公仔商品,改變取物口附近商品之靜止狀態,使該等3盒盒裝公仔商品因而落入取物洞口內,確已違反所有權移轉之規則,其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2.被告固辯稱:本次投入之金額已達1,770元,而逾保夾金額之1,680元,告訴人在機檯內亦有標示允許「做牌」,做牌係指檯主有縮洞口,故可將商品堆疊,堆疊後的物品就由我自行處理云云;辯護人亦以當日選物販賣機之取物夾斷線故障,否則被告可持續夾取商品堆疊,而使該等盒狀公仔落下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慶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做牌是玩家把想要的公仔夾到洞口附近,保夾則是玩家投幣達到保夾金額後,就一定保證能夾1個商品過電眼。保夾後的做牌、卡洞就是在1,680元的娛樂過程中,玩家已將商品夾到洞口附近卻沒有夾成功,因為已達保證取物金額,所以可以領1隻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核與張貼在該選物販賣機臺內左側之操作說明(偵卷第41頁)稱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後,不必再投幣,可操作至夾出商品為止之公告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保夾是一定能取物,只要有商品過了電眼,該次保夾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綜核上情,可知顧客投幣金額達保夾金額後,一定可取走機檯內1項商品,惟非可無限制允許顧客將洞口附近之所有商品悉數取走,且縱使已達保夾狀態,玩家仍需操作取物夾夾取商品,落入取物口之商品始取得所有權,尚不得以其他方式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本件該等3盒公仔均是置於機臺洞口旁,非係落入取物洞口上方而礙於商品體積呈「卡洞」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擅自持長條物品伸入機檯內部,觸碰平臺上商品之舉,確實已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通常遊玩方式,逾越所有權移轉規則,此不因是否已達保夾金額而有所差異。縱被告在操作機檯過程中,因取物夾故障而無法持續操作,為免權益受損,本應立刻與臺主即告訴人聯繫,卻捨此不為,執意以前開方式取得原置放於機臺內之3盒公仔,堪認被告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其事後卸責之虛言,洵無足取。
3.辯護人另辯護主張:被告於過程中未穿戴安全帽或口罩遮掩身外表特徵,且斯時亦有他人同在現場,足認被告無竊盜之意云云,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無遮掩五官形貌,或為犯行斯時有無他人在側,均僅屬其犯罪計畫之一部,核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實質必然關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4.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111年3月15日與被告同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陳志杰 ,以證明當日被告投幣之金額已達保夾金額,倘非前開告訴人機臺取物夾故障,被告應可持續夾取物品堆疊商品在取物洞口附近,進而使該3盒公仔順利掉下云云(本院卷第81頁),惟關於111年3月15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該選物販賣機機內商品堆疊情形,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查明,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依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況選物販賣機臺爪子是否故障致被告無從持續夾取商品堆疊、該日被告投幣設額是否已達保夾金額,皆無礙於其該次竊盜犯行之成立,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取告訴人所經營管理娃娃機內之公仔3盒,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至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臺消費,不思以正當方式操作取物夾挾取選物販賣機中商品,竟率爾以上述不正手法,竊取娃娃機檯內之盒裝公仔,足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酌以被告始終辯稱本件僅係消費糾紛云云,未能正視己非,心態實屬可議,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資憑考,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承包工作、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2罪態樣與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竊得之公仔共4盒,固皆為其實際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未坐享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