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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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行補充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廖秀英
抽血檢測,『於同日9時34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1mg/dl」。
㈡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廖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聲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1,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業與其撞擊車輛之使用人 涂湘翎 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41283號被告廖秀英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土鰻魚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永東街與永和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涂湘翎所使用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涂湘翎當時未在車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廖秀英送醫救治,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廖秀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1m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湘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