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尚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尚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尚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尚緯因偽造文書、竊盜、強盜、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情節、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前科素行,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鍾尚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19日(共3次)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0日110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0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09年度訴字第42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4月1日110年10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39號(編號1至4、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39號(編號1至4、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45號(編號1至4、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日107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743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8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26日111年4月28日111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87號(編號1至4、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中苗栗111年度執字第137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4043號(編號1至4、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