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陳國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BB8714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WP-12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4時5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1
5.3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ZBB871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證明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3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B8714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副駕駛乘客當時確實已繫好安全帶,只是將外套反蓋在身上保暖以利休息睡覺,並非穿在身上;車子有貼隔熱紙防晒的關係,導致國道警員拍攝的照片有一部分是黑色的,事實上根本就無法看清楚畫面,又如何能說明有違規未繫安全帶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但書第10款、第85條第1項後段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3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1227號
函略以:「三、...經執勤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乘客為例,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左臂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乘客腹部直至右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乘客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乘客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該車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五、檢附採證照片圖檔籍違規單存根聯影本1份。」㈢查舉發機關檢附照片,號牌AWP-12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副駕駛乘客(下稱乘客)著淺色系上衣,上衣外觀有橫條線裝飾,其衣物有一程度與身體貼合,其腰間衣物衣襬往內收縮,不似披掛或反蓋於身上,且照片內衣物條紋外觀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起訴狀所檢附之羽絨外套照片外觀不同,如:舉發照片衣物線條約達11條且違整齊橫線;羽絨外套約6條且背部線條成V字型。係以被告難認乘客有反蓋外套之情。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自身、前座、後座及車廂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且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自身、前座或小後座乘客應依規定繫安全帶。按前開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乘客身上未見有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左臂部側邊,顯然前座副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原告既為係爭車輛駕駛人即有注意、督促車上乘客依前開規定使用安全帶之義務,然原告卻未善盡其行政上義務,當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該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攝影機未拍攝到該乘客右肩無明
顯安全帶痕跡,且原告不似外套披掛或反蓋於身上,即認定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依舉發機關111年3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1227號函說明以及該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8頁)所示,號牌AWP-1276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副駕駛乘客穿著淺藍色上衣,上衣外觀有橫條線,其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部分出現黑色陰影,且未見該衣物有拉鍊之情形。足見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無法清楚顯示原告右肩位置確實沒有安全帶覆蓋,原告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自無從僅憑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駕駛人右肩部位無安全帶影像,而遽以認定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