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律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07號被告沈律言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律言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照號碼3339-L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潭子區中山路2段1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形成車陣均已停止,仍以原本速度前進,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以未減速之方式追撞同向前方由羅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車尾,羅語之自用小客車因此往前推撞 黃翌鑫 (未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羅語受有頭痛、頭暈、腰痛等傷害。
二、案經羅語向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經羅語聲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律言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其駕駛車牌照號碼3339-LD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要看到由外側車道較沒車,由要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再看前方的時候車輛都已靜止,就追撞告訴人的車輛,告訴人的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語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指證證明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時、地,看到前方車輛急煞,其跟著急煞,後方被告之車輛就撞擊其車尾,其車頭再推撞前方車輛,其當時即受有腰傷、頭痛之事實。3證人黃翌鑫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證明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煞車,其跟著煞車,就被後方車輛追撞之事實。4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⑶現場暨車損照片⑷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良好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肇事地點前方交岔路口,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持續往前行約10秒後,前方突然急煞,告訴人亦急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以未減速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因此撞擊,而往前再推撞前方車輛,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凹陷,並受有頭痛、頭暈、腰痛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未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