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生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生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趙生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生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無證據顯示趙生博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犯罪組織為不同犯罪組織,本院從被告有利原則,認係同一集團之犯罪組織)。趙生博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知趙生博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領取由另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交付之紙袋(內含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工作手機指示趙生博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提領之款項扣除車資及領款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其餘款項、提款卡及工作手機放於前開紙袋內,擺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再任由不詳之成員取回贓款。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鄭惠娟陳幼玲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生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娟、陳幼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轉帳證明、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金額之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分次領款之
各行為乃均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屬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147、149-150頁)。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鄭惠娟、陳幼玲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惠娟以6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幼玲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59-60、71、151頁)在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鄭惠娟、陳幼玲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2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鄭惠娟6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告訴人鄭惠娟、陳幼玲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提領後
放置指定地點,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1鄭惠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6時許,致電鄭惠娟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鄭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1日16時49分匯款2萬9989元 石志豪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31日16時56分、16時57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2萬9989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ATM2陳幼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6時5分許,致電陳幼玲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幼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8月31日16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同上於110年8月31日17時8分、17時9分、17時10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4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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