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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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紀翔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熟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陳紀翔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向不知情之友人 莊登筌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21、16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將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王耀東 」之成年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容任「王耀東」利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王耀東」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以
化名「 蔣家誠 」結識 孫衣彤 ,並向孫衣彤佯稱:因資金遭凍結,父親生病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孫衣彤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7日,依「蔣家誠」之指示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即 柯凱騰 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柯凱騰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欺犯罪組織得款後,隨即於當日自甲帳戶轉匯20萬元至該犯罪組織所使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 沈俐伶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沈俐伶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再自乙帳戶轉匯20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 張淮鈞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張淮鈞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
4、11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最後再由張淮鈞依指示自丙帳戶轉匯19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透過LINE聯繫楊淑
美,假冒係 楊淑美 之子並詐稱:欲借貸金錢云云,致楊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0時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 楊嘉銘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楊嘉銘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詐欺犯罪組織得款後,隨即於當日從丁帳戶轉匯11萬9000元至乙帳戶,復從乙帳戶陸續轉帳5000元、11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透過LINE結識陳玫
修,並以暱稱「Adam.K]向 陳玫修 訛稱可協助其在「boda」網路平台投資獲利,須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玫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6時許,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楊嘉銘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詐欺犯罪組織得款後,即於當日從戊帳戶轉帳5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沈俐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再從己帳戶轉帳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紀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登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衣彤、楊淑美、陳玫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乙、丙、丁、戊、己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孫衣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楊淑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玫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孫衣彤、楊淑美、陳玫修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不知情之友人莊登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與「王耀東」,使「王耀東」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王耀東」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應僅係對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犯罪組織得用
以做為渠等收取詐騙告訴人孫衣彤、楊淑美及陳玫修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洗錢之犯行(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3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後未再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惟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耀東」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孫衣彤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另告訴人楊淑美、陳玫修經通知未到院調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衣彤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均屬低微,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孫衣彤成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王耀東」有給伊3,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437頁、第46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孫衣彤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孫衣彤7萬元,並已於調解之日當場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其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實際犯罪所得,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