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佳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佳駿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佳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多次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違規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蔣佳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並應接受4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1月27日
傳喚到案,檢察官並當庭告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緩刑等意旨。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或觀護人合法通知,分別應於109年5月8日、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29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7日、111年2月15日、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2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故未遵期報到,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09年5月11日、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30日、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10日、111年2月1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1日、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22日發函告誡,及告知如再未遵期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然受刑人仍多次無故未依指定報到日期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8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109年4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09年5月11日中檢增地108執護助163字第109904643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2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0年1月18日中檢 增坤 108執護助163字第1109004908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3月26日中檢增坤108執護助163字第1109031148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4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10年4月30日中檢增坤108執護助163字第1109031148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7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110年8月13日中檢 謀坤 108執護助163字第1109077901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9月10日中檢謀坤108執護助163字第1109088313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0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1年2月17日中檢謀坤108執護助163字第1119016905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11年4月21日中檢謀坤108執護助163字第1119042141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5月12日中檢謀坤108執護助163字第1119050632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5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11年7月1日中檢 永坤 108執護助163字第1119071082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晤談紀錄表、111年8月25日中檢永坤108執護助163字第1119093874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22日中檢永坤108執護助163字第111910567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保助字第118號卷內)。
㈢衡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多次未遵期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