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1型號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擔任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道格拉斯 」、「 湯姆 」等人之指示,向毫不認識之陌生人收取面交之款項,並以所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之工作,該工作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且以所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中,可能係為遮斷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追緝、處罰,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同時亦可能因此而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惟其竟貪圖該工作可獲得之報酬,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應允擔任該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丁○○即與「道格拉斯」、「湯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app暱稱「威廉姆斯」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其係達拉斯人,身在土耳其,於回達拉斯途中被搶,身上沒有錢又受傷,急需金錢給付醫藥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錦平北街之住處會客室,將該筆現金47萬元交予依「湯姆」指示前來收款之丁○○,由丁○○將該款項帶回臺北市某處,再依指示扣除其報酬3萬元後,將其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湯姆」所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中,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丙○○再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火車頭店內,依指示將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交予依「湯姆」指示前來收款之丁○○收取。嗣經警接獲情資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火車頭店內,查獲前來向丙○○收取現金之丁○○,並自丁○○處扣得其所持用與「湯姆」聯繫之iPhone廠牌、11型號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40萬元(已返還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又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暨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6868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部分,未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iPhone廠牌、11型號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0萬元】、被告與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6868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有CASE讓其去做可以拿到報酬之人係「道格拉斯」及「湯姆」,由「道格拉斯」指示「湯姆」與被告聯繫,「道格拉斯」與「湯姆」係不同人,「湯姆」係「道格拉斯」之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含其本人在內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顯係詐欺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道格拉斯」、「湯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2次向被害人丙○○收取現金47萬元、40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復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開漏未論及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至第75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被告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現已年滿7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自陳目前並無工作,沒有收入(見本院卷第75頁),其於本案中係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並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中之車手工作,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屬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有1名,認依本案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中,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詐欺贓款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追緝、處罰,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與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兼衡被告現已年滿78歲,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地位,暨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暨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5286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11型號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湯姆」、被害人聯繫,由被告依「湯姆」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及與被害人約定面交詐欺贓款之地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6868卷第45頁至第60頁),足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111年2月底,跟被害人拿47萬元,「湯姆」原本說要給我3萬元,之後我把3萬元匯給「道格拉斯」,其他44萬元則依照「湯姆」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比特幣電子錢包中,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依被告與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本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前,當日一開始與「湯姆」聯繫時,即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oodmorning!Todayhavea
newcaseforme?」之訊息予「湯姆」(見偵16868卷第46頁),由此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倘未能獲取任何不法報酬或利益,其豈會如此積極詢問「湯姆」是否有新案件可以提供。再者,依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1年3月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向另名女士(非本案被害人)收取現金47萬3000元後,「湯姆」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Themtake30,000taiwandollarsforyourse
lfthenbuy443,000taiwandollars」之訊息予被告(見偵16868卷第52頁),益徵被告於111年2月底間,前往本案被害人住處會客室,向其收取現金47萬元時,應屬有利可圖而非做白工。況被告空言其將報酬3萬元匯給「道格拉斯」,並未提出任何當時之匯款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對該報酬3萬元已未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該報酬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1年2月間,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之其餘款項44萬元,因該款項已依「湯姆」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中,而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之現金40萬元,因被告嗣於當日遭警方查獲後,該款項業經警方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16868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被告對上開款項應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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