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2號原告 謝彩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號牌BMJ-05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0時33分,國道三號北上145.8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2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第4項前段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Z00000000號共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處所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被告即於111年4月1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68-Z00000000號共2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我行駛國道3號北上路段,一台黑色汽車佔用內車超車道,我超車之後,對方開始補油門追我、挑釁、並排、開窗戶怒罵,我開始害怕切中線,對方突然加速往外切變換車道,我驚嚇過度自然反應踩煞車,對方就拿3分鐘的影片檢舉我,只提供自己有利的部分,我覺得很不公平,因為一段行車糾紛可以這樣變相的檢舉,想到當天的事還是有點害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3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1471
號函復說明略以:「三、影像時間於2分30秒至2分33秒許,當時被檢舉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復被檢舉車輛突然煞車減速,迫使檢舉人車輛項右閃避並變換至外側車道。四、綜上,旨揭(被檢舉)車輛無故驟然減速其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
021/12/3010:31:0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145.8公里處內側車道,10:31:14時,號牌BMJ-0578號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行駛於同路段中線車道。10:31:15至10:31:10時,該車加速超越系爭車輛。10:33:11至10:33:35時,系爭車輛再次超越該車,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中線車道。10:33:36至10:
33:40時,該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行為尚未完成期間,系爭車輛顯示剎車燈,驟然減速,且車體劇烈晃動,該車遂向右偏移,改變換至外側車道。10:33:
41至影片結束時,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路段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在前方無突發狀況
下,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減速暫停,導致該車連續跨越車道向右閃避,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縱然有原告主張之行車糾紛與後續情形,但均非可合理化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原告自應受罰。另審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其車輛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恣意為前揭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2/3010:31:0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145.8公里處內側車道,10:31:14時,號牌BMJ-0578號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行駛於同路段中線車道,10:31:55時至10:33:10時,該車加速超越系爭車輛,10:33:11時至10:
33:35時,系爭車輛再次超越該車,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中線車道,10:33:36時至10:33:40時,該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一半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車輛之狀態下,隨即顯示剎車燈,驟然減速,且車體劇烈晃動,該車遂向右偏移,改變換至外側車道,10:33:41時至10:34:02時,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路段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145.8公里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行駛於該車前方之系爭車輛,突然於前方無車輛行駛之狀態下緊急煞車,致使該車向右變換車道閃避等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煞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減速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貿然將系爭車輛插入該車前方煞車,阻擋他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縱然原告主張與該車有行車糾紛,但均非可合理化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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