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4號原告 劉文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EH2554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VR-11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111年2月26日20時3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二街與崇德六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EH25542
0、GEH255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提供實際駕駛人相關事證,且僅對第GEH255421號舉發通知單表示意見,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4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2554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到案期限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請還原全程五分鐘以上的錄影,還原真相,且當天有多輛車同時違停,大家也同時在移動車子,員警是否有將當天所有違停者同時間開立罰單,本人違停立即將車移至停車場後即返回餐廳,員警也有看到且都未向前盤查,何來肇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3月2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1430
6號函復說明略以:「...五、經審視舉發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及現場採證相片,旨車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車輛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另查據員警職務報告,是日前往處理110案件,未見旨車駕駛,遂填寫逕行舉發單,惟製單時,見駕駛劉文中(下稱 劉民 )走至駕駛座,員警隨即向前告知旨車違規事實,並請渠出示證件,劉民僅告知「我要移走啦」,不願出示證件,隨即駛離現場,違規人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明確屬實...六、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及截圖、員警微型攝影機錄音譯文、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舉發案件明細表各1份供參。」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影像(AVR-11
21)畫面時間2022/02/2620:31:43至20:31:56時,號牌AVR-1121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松竹北二街口轉角紅線及人行穿越道上。舉發員警持舉發通知單走向系爭車輛。20:31:58至影片結束時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表示違規事由及出示證件,原告未按要求出示證件並回:「我要移走啦!」,員警告知此處不得臨時停車,原告回:「我知道,我要移走了」,員警遂告知將逕行舉發,原告回以:「我就要移開啦!」,員警再次告知將逕行舉發,原告回:「蛤!」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
㈣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是否有將違規路段所有違規車輛同時舉發云云,係屬主張不法之平等,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㈤查上開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轉角處紅線上,
並占據人行穿越道,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得要求原告接受稽查,原告自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舉發員警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惟原告忽視舉發員警之指示,拒絕配合稽查程序,擅自駕車駛離現場,藐視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自應受罰。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未有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1、2、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本在對於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以逕行舉發,俾有效遏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而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條處罰之對象。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2/2620:31:43時至20:32:29時,號牌AVR-1121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松竹北二街口轉角紅線及人行穿越道上,舉發員警持舉發通知單走向系爭車輛,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表示「先生你這台車不能這樣停,麻煩證件借一下」,原告表示「我要移走啦」,員警表示「但這裡是連臨時停車都不行喔」,原告表示「我知道,我要移走了」,員警遂告知將逕行舉發,原告表示「我就要移開啦」,員警表示「先生,我會逕行舉發喔」,原告表示「蛤」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轉角紅線,以及佔據
人行穿越道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至明。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雖原告主張當天有多輛車同時違停等語,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㈤而被告認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惟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應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才得以逕行舉發。依勘驗結果所示,本件員警攔查時,先是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該處不能臨時停車,而原告聽聞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後,僅係與員警爭執亦有別台車輛在此處停車並表示準備移車,客觀上並無不願配合或是積極逃逸之行為,況員警既已在場攔查原告,應得以再次明確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積極制止原告駕駛車輛,並當場清楚告知將對其掣單舉發,然員警卻未對原告表示要當場開單,反而告知將對其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本件違規,足見本件員警於應當場舉發之情形下採取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況原告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範惡性較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有權責人員「制止而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不同,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即有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