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丁○○被告甲○○
戊○○即協龍企業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7,3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係受被告戊○○即協龍企業社僱用擔任送貨員工作,其於97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47之3號附近之巷道欲右轉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逕行右轉防汛道路,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直行於防汛道路往新海路方向前進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等傷害。被告戊○○即協龍企業社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124,615元。
2、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美國Longtech貿易公司,擔任市場銷售業務之副總裁,年薪資為594萬元,因事返台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受傷休養6個月,故受有工作損失297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傷害,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親友從旁協助,精神備感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8,000元。
4、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278元,經扣除該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07,3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肇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均屬過高,且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因前述駕車肇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肇事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戊○○即協龍企業社,擔任司機兼送貨員工作,其於駕車執行載貨職務時不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戊○○即協龍企業社為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甲○○、戊○○即協龍企業社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已支出醫藥費用124,61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於美國擔任市場銷售業務之副總裁,年薪資為美金18萬元(即平均月薪資為美金15,000元,折合新臺幣則為每月49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6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297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提出原任職之美國公司所出具之工作證明,其中記載其於97年12月自該公司離職前之年薪資為美金18萬元,此有該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時,每月薪資為495,000元,堪信為真實。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此次車禍受傷致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約計若干?經該院於99年2月9日以亞歷字第0996410085號函覆稱: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約計6個月等語,此有上述函文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2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即自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應可採信。然查,原告自承其因本次車禍受傷無法返回美國工作,迨至97年年底方遭公司解雇,此有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至97年12月31日仍在職工作,該段期間自無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情,亦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之期間,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計3個月又8日。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617,000元【計算式為495,000元×(3+8/30)=1,61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需親友從旁協助,其治療期間長達6個月,精神上自當痛苦不堪,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查原告大專畢業,原於美國擔任市場銷售業務之副總裁;被告甲○○則受僱於協龍企業社,擔任司機兼送貨員;被告戊○○獨資經營協龍企業社,資本額為48萬元等情,業經兩造供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紙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41,615元(計算式為:124,615元+1,617,000元+100,000元=1,841,615元)。
6、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於警訊中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我沿大觀路1段38巷156弄47-3號旁的防火巷,要右轉環河路往新海橋之方向行駛,肇事地點無號誌。當我要右轉前,我先將車頭開進環河路上,因為那邊是一個死角,我不先開出來一點會看不到左方來車,當時的位置,我駕駛座大約跨越路邊紅線大約一公尺,我立即往左邊看,左側約十多公尺處有一台機車正騎過來,我看到便立即煞車要讓他先行通過,但因當時下大雨,對方剎車之後便滑倒,對方的人車都沒有和我的車輛發生碰撞。…行車速度10(公里/小時)。」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6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而原告則陳述:「我車沿防汛道路由浮洲橋往新海橋方向直行;我行駛在外側之慢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有看見對造小貨車由我右手邊之巷子開出來,當時距離5-6公尺,我見狀立即煞車,但因當時正在下雨,我車因此向前倒地滑行;我車可能有和對造貨車發生碰撞,我的頭部並有碰撞到對造貨車左前輪後方之防捲入護欄。…車速約50(公里/小時)。」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駕駛營業小貨車,由路外巷內駛入道路,固因未注意且未讓已在車道上直行之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原告發現時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限速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足見原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遇狀況發現時煞車、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是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據以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事故地點、天候狀況、車損情形等情狀,認原告應有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04,969元(計算式為:1,841,615元x0.6=1,104,969元)。
7、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278元之事實,則此部分應予扣除。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49,691元(計算式為:1,104,969元-55,278元=1,049,6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4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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