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相對人丙○○
戊○○丁○○共同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98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仲裁爭議之緣由:緣台北縣新店市碧潭風景區土地遭業者無權占有興建違章物經營餐飲業,民國79年管領機關委新店市公所擬強制拆除違建物回復原狀,業者透過民代施壓,經過協調,嗣於80年間拆除原地上物,由管領機關興建系爭碧潭特定風景區東岸賣店,與相對人等各業者簽訂「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將賣店交相對人等原業者經營餐飲業,抗告人並頒佈「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經營管理辦法」,納入由抗告人統一管理。迄至96年抗告人因辦理「台北縣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工程,抗告人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以及依法變更使用者」,分別於96年7月27日、96年11月9日對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行使公權力以96年10月16日北府水資字第0960679980號公告,將依水利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強制拆除,嗣於97年2月25日予以強制拆除系爭賣店。相對人以系爭賣店被拆除,其等受有92、94年間維修裝潢費用,及預期3年營業利益之損失,請求仲裁判斷。
(二)原仲裁判斷缺乏管轄權,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1、就非得由當事人和解的爭議,或非其他法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付仲裁之爭議,依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即不具仲裁容許性。就不具仲裁容許性之爭議,因本質上即非得由當事人約定交付仲裁,故自無可能成為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以系爭契約之「簽約目的」、及系爭爭議所在之「管理上」言,均涉及公益,應為公法契約,不具仲裁容許性,不能成為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仲裁庭無管轄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固非為純粹之公法契約,然觀諸其簽訂緣由,起因於業者無權占有新店溪河川區○○區○○○路多年,抗告人欲行使公權力拆除地上物,收回國有水利地,確保行水區域之安全,經多次協調,業者同意由抗告人斥資興建系爭賣店,將業者統一納入管理(按:此為相對人所自承在案),相對人業者並同意遵循「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經營管理辦法」。是系爭契約之「簽約目的」,係為實現「公益目的」,確保相對人對於國有水利地之管理監督。
(2)相對人所請求之「積極損害─相對人於系爭賣店被拆除前所投入之裝潢維修費用」,起因於強制拆除行政行為,即屬於「公法爭議」或「公法上之侵權行為」,相對人僅能循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救濟之,不具仲裁容許性,不能成為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仲裁庭無管轄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然造成相對人所請求之「積極損害─相對人於系爭賣店被拆除前所投入之裝潢維修費用」,其原因關係為行政法上公權力之強制拆除行政行為,縱認抗告人未履行民法第423條提供租賃物之義務,亦不必生該項損害,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項積極損害起因於行政行為,即屬於「公法爭議」或「公法上之侵權行為」,相對人僅能循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救濟之,不具仲裁容許性。
(3)關於「台北縣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計畫,及依據該計畫所執行之系爭強制拆除行為是否有其客觀正當性,有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亦屬於行政法範疇,非但不具仲裁容許性,且在未經撤銷廢止其行政效力前,不能否認其效力。原仲裁判斷竟逕自否決行政處分,並認定行政行為有瑕疵,進而援為引為抗告人不具終止事由,已逾越仲裁容許性,不能成為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仲裁庭無管轄權。
2、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仲裁判斷,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原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蓋:
(1)按仲裁法第2條規定,仲裁協議分為:「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
(2)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合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之」。是兩造仲裁協議僅限於「本於租賃該法律關係之請求」,不及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爭議」。
(3)依租賃關係而為請求,或違反民法第423條者,承租人僅能請求出租人提供租賃物、容忍其使用收益,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尚非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仲裁判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係債總之規定,債之關係均可適用,非拘限適用於「何一定之法律關係」),無仲裁協議之約定。依民法第423條→提供或容忍其使用收益、拒付租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經仲裁協議。因民法第
423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由該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未經仲裁協議。
3、相對人並無提付仲裁之權利:
(1)相對人等提付仲裁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簽訂日期,是無從查考兩造間係於何時各為如系爭契約所示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應認為兩造間並無達成系爭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不因有該契約書而成立契約關係,更遑論兩造間有仲裁判斷之合意,是以,原仲裁判斷遽為仲裁之受理,於法不合。
(2)退言之,縱認為系爭契約果已成立、有效,然於系爭契約所載之85年6月30日期間屆至後,抗告人業堅決反對再予相對人等間有任何契約關係,故曾於88年1月15日召開系爭「賣店管理相關事宜會議」,會中相對人等均委由訴外人 馮志雄 (即相對人戊○○之配偶,如下所述)出席,該會議決議:「由碧潭風管所定期會同新店市公所釐清與各賣店業者之權利義務關係,雙方權利義務未釐清前,雖暫緩簽約,惟經雙方共同認定『不得視為不定期契約』」。資此,可謂相對人等乃於裁判外自認抗告人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故雙方暫緩簽約;復基於禁反言原則,相對人自不得再另為主 張渠 等與抗告人間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況如後述,系爭契約書並非民事之租賃契約關係)。是故,自85年6月30日屆期後,兩造間未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且屬事實。詎相對人等一直透過各方施壓,請求抗告人簽訂契約,惟為抗告人所拒,從而,抗告人之承辦人員乃將相對人請求簽訂而未為抗告人允諾之未完成簽訂之契約存查為證,以資為憑。故而,倘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書成立且有效,則充其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因85年6月30日之屆期而消滅,要無原仲裁判斷所云,業衍生為不定期契約之可言。是本件實欠缺仲裁之法源,原仲裁機關遽予判斷,於法無據。相對人等明知抗告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竟以兩造間有不定期契約之法律關係,申請仲裁判斷,乃權利濫用,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簽到簿為臺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88年3月11日88北縣碧風管字第062號函之附件,為該公文書之一部分,是無分該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均應推定皆屬真正。抗告人已提出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且依法推定為真正,則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如相對人主張馮志雄於前揭會議係無權代理或未受合法委任,應由相對人負反證之責。上開會議時間雖為88年1月15日,惟依該會議內容觀之,係對雙方非不定期契約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之確認。相對人於時距2年6月15日之久,猶肯認兩造間「不具不定期契約」足徵相對人知抗告人於85年6月30日業拒絕再委託相對人繼續經營管理。
(3)其次,相對人所稱之前開仲裁條款,系爭契約業明確約定為「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合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之。」從而,即若本件得提起仲裁,亦祗以「訴訟事件」為限,質言之,必係兩造間業有訴訟事件存在,方得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參輔仲裁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反面言之,倘未有「訴訟事件」之提起,依約非可發動提付仲裁之紛爭解決程序。本件仲裁人未查此仲裁程序要件,遽就兩造間之非「訴訟案件」予以仲裁,顯然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是有得撤銷該仲裁判斷之事由。
(4)至85年6月30日後,抗告人雖偶有向相對人等收取款項,然此乃因相對人等強佔攤位不去,而抗告人承辦人員考量不願造成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激烈衝突,乃陸續以召開會議方式協調,並告知相關規定,及抗告人已無繼續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狀,誠如前述;且因相對人猶違約繼續無權占有,抗告人自得依法向相對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然此,非可謂抗告人係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構成不定期租賃,望請鈞院詳查,就此部分,抗告人尚請鈞院准予傳喚原承辦人員釐清事實。
(5)本件抗告人於實施本件委託管理前,於通知相對人等時,均函附「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經營管理辦法」,以告知相對人等,該經營管理辦法內容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對此自認無訛。茲觀諸該經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賣店於承租使用期滿未續約時,或違法本管理辦法,於契約屆滿後,不予續約,或因政府重大公共建設需要拆除時,應將賣店交還管理單位,並不得向管理單位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堪證抗告人於管理系爭賣店仍採公法關係之高權管制措施。相對人對此知之甚稔,故於原仲裁判斷時,即主動提出該辦法。又基於經營管理辦法該條規定,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因本件拆除行為所生結果,並無任何費用之實體請求權基礎,是相對人等即無因抗告人本件拆除行為結果請求仲裁之餘地。再者,業如前述,兩造對於抗告人拆除行為之結果,於本件仲裁時,尚未進入訴訟程序,是而,絕非已然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案件』,從而,相對人等原以未該當於訴訟案件之客體作為申請仲裁之標的,足見,原仲裁判斷亦屬程序不合法。原仲裁人不查,逕予受理,自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4、倘鈞院認本件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亦為行政契約,故相對人並無提付仲裁之餘地:
(1)系爭賣店所在為新店溪之河川公地,抗告人機關對此土地之使用,向來認為係屬公法關係,即如抗告人機關所屬之系爭地點前管理機關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之使用亦然,概須簽訂「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茲如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78年7月10日簽訂之承諾書即載明:「立承諾人……申請使用……新店溪河川公地,該土地使用之許可係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其所徵收之使用費,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經經濟部以65年6月16日經(65)水字第15913號函釋示在案,故經核准許可使用後,如將來政府在上項河川公地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需收回而終止使用時,本人絕無異議,且願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不要求任何補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準此,抗告人機關之內部單位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尚須秉諸公法行為,始得使用系爭標的所在之河川地,則其自不可能擅自認為得出於私法契約之關係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此乃理之當然。
(2)抗告人就系爭標的之經營管理,並頒有前開經營管理辦法,基此前置之公法規範及公法行為,顯然抗告人對系爭標的之公物使用,乃採公法形式予以管理,故若鈞院認為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亦屬行政契約:此首應說明者,該系爭標的雖無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然抗告人始為系爭賣店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無疑義,且為相對人所自認,是該賣店仍為抗告人管領之公物無誤。對此,抗告人訂頒有上揭經營管理辦法,而由該經營管理辦法名稱觀之,即知抗告人係委託經營管理,而非對外租賃,事證至明;復觀之該經營管理辦法第1點明確指出:「為有效使用碧潭東岸賣店加強營運效能及管理,訂定本辦法。」更足證之,系爭契約書乃在建構兩造之經營管理關係,而非租賃之法律關係;另一方面,考其經營管理辦法之性質,並非法規命令,而係抗告人為管理公物,本於行政保留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所謂「須以法律規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乃採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系爭公物之使用,尚非須以法律定之。又所謂「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乃針對法規命令而言,本件經營管理事項亦非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範事項,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對於法規命令之定義。承上以觀,前述經營管理辦法顯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所訂之行政規則,以俾抗告人所屬之下級機關及屬官行使裁量權所用,此行政規則並不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內當然失效之問題,此辦法未經抗告人廢止,其仍屬有效之法規。至此行政規則於兩造協商過程中,業由抗告人函知相對人,是若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則該行政規則當然尚成為契約內涵之一部分。況依內政部90年1月8日(90)台內民字第8910030號函並謂:「按本(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增訂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係指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訂定之命令而言,而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係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訂定,尚不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地方行政機關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茲前揭經營管理辦法為抗告人之地方自治規則,揆諸首開函釋意旨,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並非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一年內,當然失效。其次,相對人既主張係接續與抗告人簽訂經營管理契約,而抗告人且曾函知相對人前述經營管理辦法,誠如前述,則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解為相對人對該辦法內容至為熟稔,並有遵守該公物利用之意願,則倘認兩造間若有成立委託管理契約關係,則相對人自有受前揭辦法規定拘束之意思。相對人於原仲裁判斷時提出上開經營管理辦法,質言之,渠等早知就本件兩造系爭之委託經營關係,不屬一般民事之法律關係,而於「因政府重大公共建設需要」之重大公益需求時,即當然可終止雙方之法律關係。而該辦法第13條規定益見抗告人於實施本件委託管理時,乃至重視公益目的之履行,則雙方若有成立契約關係,則該契約之本質,當為行政契約,要屬無訛。前揭經營管理辦法第6條亦規定:「本賣店係臨時性、活動性之設施……及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同經營管理辦法第7條復規定:「賣店承租使用期間,業者應保持賣店及周圍二公尺內環境衛生、整潔及美觀,如有違反情節重大,經管理單位二次書面勸阻仍置之不理,或逾期未改善者,除依有關法令告發取締外,並予斷水斷電停止租約。」故而,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款前段乃明文:
「區內各項環境衛生、建築、消防、安全等設施及經營、收費、服務管理,乙方應依據有關法令辦理,並接受甲方及有關機關之監督指導。」同契約書第6條點交復明文約定:由甲方興建或購置之現有各項場地、花木、設施及設備等,點交受託人經營管理,交回時,如有毀損或滅失,受託人應負責修護與賠償,抗告人並得定期通知檢查,受託人須充分配合,不得拒絕,明確賦予抗告人行使行政機關高權性質之檢查權,在在彰顯抗告人就此之經營管理,至為重視公益目的,而非用以營利,抗告人在委託經營管理關係中,為達成前述公益目的,必須基於行政機關之高權地位,以藉諸各種公權力維繫上開公益目的之維護及達成。是故,兩造間若成立委託管理契約,雙方之管理關係亦至為著重公益,此自與一般之私法契約迥異,而不得互為比擬。
(3)兩造間若成立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乃取代公權力之行為,故若雙方存有契約關係,則必屬行政契約之一種。除前述「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明白宣示系爭標的所在地之河川地,其利用須經「許可」外,相對人尚自承本件有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而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而河川管理辦法該條其他各項及第3條、第15條、第27條至第34條、第40條至第45條、第48條、第50條至第52條、第54條、第58條、第61條至第63條等,及上開河川管理辦法之母法水利法第78條之1、第91條之2等,亦均明白規定,河川地之使用須經許可行為。承此而論,本件兩造間若有成立契約行為,乃係以契約替代前述許可之公權力行為無誤。就此類型之契約,應定位為行政契約,乃學界之通說。
(4)依學者通說見解,另認為約定事項中具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之一方條款者,亦為行政契約。如將行政程序法第144條或第146條意旨明訂於契約之中,此類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縱然未見諸契約,行政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得行使,若明文表現於書面協議,則應視其為行政契約。而上揭經營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款前段等,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44條規定之具體化。另系爭契約書第12條違約處理及契約終止第6項明文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應無償退還當期乙方所繳使用金及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一)甲方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以及依法變更使用者。(二)甲方因政策需要收回者。(三)其他合於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甲方終止契約者。」毋寧亦為落實行政程序法第146條之意旨。綜上而論,果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當亦定性為行政契約,始合於法制。
(5)而基於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當知本件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使用河川地之期間不得超過3年。倘認為兩造間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約定委託管理期間至85年6月30日止,則本於整體法律秩序之體系性解釋論觀點,依法抗告人所得容許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之期間,亦僅至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2年(計算式:3年減原約定之1年),即至多至87年6月30日止,逾此,即不具法之容許性。相對人請求自96年10月15日起尚有3年期間之使用權限,並無法源依據。
(6)相對人以其主觀上不認為雙方間為公法關係云云,亦屬誤導仲裁判斷之說詞。蓋 吳庚 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業已闡明:「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衍生之審判權歸屬,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此見解,並為學界通說所信。而秉諸前述契約定性之判斷基準,足見兩造間若存有契約關係,該契約當屬行政契約無誤。
5、系爭契約果成立有效,則其之性質為委託經營管理關係,原仲裁判斷竟曲解為租賃關係:
(1)系爭契約係定名為「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業明白揭示委託經營關係之目的。該契約書開宗明義旨揭「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以下簡稱甲方)為充分利用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臨時賣店功能,以供公共活動使用,並提昇遊憩品質,特委託○○○(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抗告人委託經營管理之法律關係,受託人除應經營管理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款所指之臨時賣店外,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復明文含括,點交時,由「甲方興建或購置之現有各項場地、花木、設施及設備等」,點交受託人經營管理,交回時,如有毀損或滅失,受託人應負責修護與賠償,抗告人並得定期通知「檢查」,受託人須充分「配合」,「不得拒絕」至明。
(2)前揭經營管理辦法同時明確指出,如與抗告人間成立委託管理關係者,抗告人所收取之費用,乃使用公物之使用費,而非租金。此復得由上開經營管理辦法第4條所用「使用收費標準」第11條所用「使用費」用語,洞悉抗告人此委託經營管理行政作為之目的及行為形式,概均基於公法上之委託經營管理法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租賃關係。
(3)是以,系爭契約書第12條違約處理及契約終止第6項明文約定所稱「使用金」當解為公物使用費,始為正鵠。
(三)原仲裁判斷就賠償金額之認定,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及違反仲裁法第15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顯有偏頗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1、仲裁判斷就「費用單據之真實性、責任比例、取捨證據、如何得出結論依據」等之重要爭點不附理由者,即為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
2、關於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及所提單據,為原仲裁判斷所完全肯認,原仲裁判斷只是「92、94年間為維修系爭賣店之支出酌予百分之十而為補償」、「所預期營業利益以13個月計算」云云。惟:
(1)相對人所提請求單據,完全為其自行製作,抗告人經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中相對人就「裝潢維修之積極損害」所提各工程費用證明書,日期為相對人臨訟拼湊杜撰所製作;立證明書人為個人,非立案登記之公司行號,不具公信力;竟能對15年前所承包之工程記憶猶新,可以鉅細靡遺列出工程項目及各項單價,不符常理之至。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小規模營業之一般飲食業者,「每月銷售額達8萬元者,起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擎發普通收據」,「平均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者應開立統一發票」,相對人既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其每月營業額即不到8萬元,其所提單據及竟然請求每月淨利營業額為14~17萬元間,均足證其單據之虛偽而不足憑信。原仲裁判斷完全未對「單據之真實性」加以論斷,即全然引為仲裁基礎,自屬不附理由。
(2)對於「裝潢維修之積極損害」,原仲裁判斷以92、94年間為維修系爭賣店之支出酌予「百分之十」而為補償,其比例之依據何在,亦未附理由。
(3)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乙方未經甲方核准,不得將各項設施行增建、修建、改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而且不得違規使用或擅自變更用途。違者甲方得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94年」系爭第22、23、25號賣店之裝潢維修,相對人完全未經提出報請抗告人核准增改建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確有裝潢事實已有疑義,且依約相對人不得請求賠償之。至於「92年」系爭第63、65號賣店之裝潢維修,相對人所提報請證明文件竟然為「85年1月19日」,時間亦不符,相對人是否確有裝潢事實已有疑義,且依約相對人不得請求賠償之。原仲裁判斷完全未論列「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報請核准,依約不得請求裝潢維修費用」此爭點,亦未附理由。
(4)相對人丙○○、丁○○均於85年1月19日分別向抗告人原管理機關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申請第63號、第65號賣店,足見相對人等提出之聲證21捲門雨棚相關工程費用證明書、裝潢設計相關工程費用證明書、鋁門窗玻璃相關工程費用證明書、水電瓦斯相關工程費用證明書等所載「民國八十四年間受丙○○、丁○○先生之委託,位在碧潭東岸之六十三、第六十五號專賣店裝設……」以降各詞,顯為臨訟捏設之詞,均與事實不符,上開證書並非屬實。本件抗告人於原仲裁判斷時,即已否認相對人丙○○、丁○○提出之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原仲裁判斷悉未置理,未踐行任何調查,即據以作為原仲裁判斷之基礎,顯然違反前述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且係刻意偏頗。
(5)其次,相對人丙○○、丁○○另主張渠等於92年間就第63號、第65號賣店有維修及增加設備,及88年間就第22號、第23號、第25號、第26號等賣店再與相對人戊○○維修及增加設備支出云云。然相對人等於前開期間並未依約向抗告人申請核准,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抗告人亦無賠償或為任何給付之必要。況抗告人於原仲裁判斷時,亦對於相對人等前揭書證,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仲裁判斷亦未置理,更未踐行任何調查,即據以作為原仲裁判斷之基礎,復係違反前述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且係刻意偏頗。
(6)管理辦法第14條:「賣店承租使用業者遷出或收回時,如遺留器具、什物,經正式公告不予搬遷,視為廢棄物,由管理單位逕行處理」。又在強制拆除前,抗告人業以公告賣店業者自行搬離現場,如不搬離視為廢棄物處理,相對人放任不理,不自行搬離任積極損害擴大,相對人亦「與有過失」。原仲裁判斷對此「相對人與有過失」之爭點完全未予論列,亦未附理由。
(7)簽約人未經核准不得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轉讓或轉租他人,此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乙方(即相對人)未經甲方(即抗告人)核准,不得將甲方提供或乙方投資興建之設施及各項經營管理權利等逕行分租、轉租、抵押或轉讓他人…」。系爭賣店之實際使用人多非原簽約人,相對人有私相轉讓違約情事,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不爭執此點,僅謂系爭賣店係因人手單薄而請親屬臨時幫忙云云,且為隱匿規避此違約情事,偽稱採「共同收入及支出制」云云,茲整理如下表。則相對人違約轉讓及轉租其權利,實際使用人並非原簽約人,相對人未受「預期營業利益之消極損害」,且抗告人與實際使用人間無契約關係,乃亦無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原仲裁判斷對此爭點完全未論列此爭點,亦未附理由。
┌────┬────┬────┬──────────────────┐│賣店編號│原簽約人│使用人│聲請人之請求│├────┼────┼────┼──────────────────┤│22│丙○○│馮劉夏│採共同收入及支出制,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80萬,每賣店平均淨利14萬7660││23│丁○○│丙○○│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2賣店│├────┼────┼────┤)、丁○○(23賣店)各531萬5760元,││25│戊○○│丙○○│給付戊○○(25、26賣店)1063萬1520元│├────┼────┼────┤。││26│戊○○│原簽約人││├────┼────┼────┼──────────────────┤│63│丙○○│原簽約人│採共同收入及支出制,每月營業額50萬餘│├────┼────┼────┤元,各賣店每月平均淨利17萬7680元,相││65│丁○○│丙○○│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丙○○(63賣店)、│││││丁○○(65賣店)639萬6480元│└────┴────┴────┴──────────────────┘
(8)系爭賣店拆除日期為97年2月25日,而碧潭風景區96年度之遊客總人數為883,783,即使以每人消費100元計算,分攤於58間賣店,每家賣店每月營業額不過12萬6,980元(883,783×100÷12÷58=126,980),遑論尚有進料人員等之成本支出,相對人稱每月淨利營業額為14~17萬元間,顯不足採。原仲裁判斷對此爭點完全未論列此爭點,亦未附理由。
3、見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遲延利息自「96年10月15日」起算,亦未附理由。
4、相對人等並無實際經營系爭契約書所載經營活動之事實,故無任何經營損失可言: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請經營之項目均為「餐飲」,然相對人丙○○當時之實際從事之工作為「照相」,相對人戊○○則為「學生」,相對人丁○○乃「集揚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分別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資為憑,然仲裁人竟故意視而不見,不予說明何以認定相對人有實際經營系爭賣店之事實,不僅為仲裁未附理由,亦顯然有偏頗之事實。倘鈞院亦認為相對人等有從事本件商業活動,則請於本件審理完畢後,就相對人等是否有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是否有依法申報本件相關年度所得稅或營業稅部分,移請偵查機關查明。
(四)原仲裁判斷就「遲延利息」之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原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96年10月15日」起算,依據相對人所提物證及其主張,係謂相對人於「96年10月15日」以高權對相對人實施斷水斷電云云。惟:
1、本件訴訟標的、及仲裁判斷引為賠償依據者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涉及侵權行為及其他,遲延責任即當適用民法第229條,此為強制禁止規定。
2、關於「裝潢維修之積極損害」,相對人固於「96年10月15日」對相對人實施斷水斷電,然系爭賣店係於「97年2月25日」始遭強制拆除,相對人縱在斷水斷電期間無法營運,然當時賣店尚未經拆除,相對人尚未受有該項積極損害,原仲裁判斷何能於斷水斷電期間即計算遲延利息?此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有悖善良風俗(按:即相對人反獲不當利益)。
3、關於「預期營業利潤之消極損害」,見原仲裁判斷(第39頁)係認自「96年10月至97年11月間」之營業損失,則係每月陸續發生,何能在「96年10月15日」即就尚未發生之損害計算遲延利息?且依民法第229條該給付無確定期限,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相對人聲請仲裁時始視為催告,又豈能在此之前即計算遲延利息?
4、原仲裁判斷所命遲延利息之給付,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五)關於仲裁判斷抗告事件得提出證據:
1、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無限制證據提出之規定,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訴訟案件,當非非訟事件,故無非訟事件法之適用餘地,而民事訴訟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及仲裁抗告事件亦無限制提出證據之規定,不得不辨。揆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在在證明法院於審理撤銷仲裁判斷及仲裁判斷抗告等案件時,當事人非不得提出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之證據,作為其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2、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足見即若抗告程序,非決然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相對人抗告補充答辯(一)狀所述,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實為誤導。原審裁定時並未予抗告人任何提供攻擊防禦之機會,是抗告程序中,應容許抗告人補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倘不許抗告人以釐清事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亦非公允。
(六)抗告人之新聞稿內容不能證明相對人於59年間佔用系爭河川地之行為為有權占有。
1、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足見我國之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準此,不因抗告人之單方言詞,便使相對人等取得本件系爭標的之不動產物權,至為顯然。又本件相對人等未提出任何物權之證明,徒謂渠等曾於某時「出資委託(原)新店鎮公所」興建系爭標的建物云云,自不能認渠等之主張為真實。
2、相對人等主張之茶棚所在,為河川地,依法不得興建建物,且該河川地斯時之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故新店鎮公所並無同意權限,抗告人否認新店鎮公所有權同意。況本件抗告人與新店市乃各自獨立之地方自治團體,故應分別對其各自之法律行為獨立對外負法律上之效果,是新店市公所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台北縣政府並無繼受之義務。
3、又系爭標的為抗告人所建造乙節,相對人復於原仲裁判斷時自認無誤,原仲裁判斷且同此認定。另誠如相對人之抗告答辯狀所自認前述原茶棚業於79年2月22日「拆除」,由新店市公所於翌年1月「出資」重建等語,資此,相對人即若對原茶棚曾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因該茶棚拆除後,業已喪失,而已無任何物權可言。
4、基於上述,可徵相對人對系爭標的建物自始即無任何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非當然有權占有。
(七)兩造間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1、相對人等提付仲裁所提出載有「委託經營管理期限一年,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乙份,係由抗告人之內部單位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所簽訂(並參酌下述「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經營管理辦法」第13條之「管理單位」用語),而內部單位依法不能獨立對外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故抗告人否認該契約書已合法成立。
2、又前述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簽訂日期,是無從查考兩造間係於何時各為如系爭契約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應認為兩造間並無達成系爭契約書內容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不因有該契約書而成立契約關係。
(八)原仲裁判斷故意誤用土地法第100條規定:
1、依前述經營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見,系爭標的為具「臨時性」之設施,從而,相對人當知該標的並非由抗告人永久委託經營,據此,再勾稽同辦法第13條規定,如因政府重大公共設施需要拆除時,應歸還抗告人之管理單位乙節,更可見一斑。
2、系爭契約書第12條違約處理及契約終止第6項明文約定,業有抗告人得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以及依法變更使用者,或因政策需要,得終止契約收回委託管理標的之特定約款。
3、原仲裁判斷理由執稱:本件租賃契約自85年7月1日起,因法定更新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出租人收回房屋需有一定之理由,且土地法第10
0條為強制列舉規定,不許當事人再行創設列舉以外之終止事由云云。然兩造間本未成立契約,倘有成立,亦屬具行政契約性質之經營管理契約之一種,要非私法上之租賃關係,更不可能構成不定期租賃之事實,均如前述。
4、抗告人於本件認系爭標的有礙都市發展,且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抗告人每月公庫收入僅1,
500元),為充分利用坐落之土地,繁榮當地都市發展,本得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之政策需要(即施行抗告人「台北縣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予以變更使用,猶非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而為法之所許。換言之,倘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抗告人之終止契約仍屬合法。
5、況水利法第78條明文規定,抗告人對此有害防洪之十餘年以上老舊建物(相對人於原仲裁判斷時,業自認已有12年甚或30年之久),為執行該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實施前述「台北縣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之行政計畫,對系爭標的所在之河川地予以整治,重新規劃、建築,以維護及進一步強化該河川地兩岸居民及利用者之生命、財產等安全,客觀上自有其必要,且不僅係執行抗告人應盡之行政法規範行政義務,更係為賡續擴大附近之都市發展而盡心,此等用心,適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重新建築之本旨,準此以言,若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抗告人之終止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九)倘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所據之相對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系爭仲裁判斷逕作為判斷基礎,顯然違法:
1、抗告人前即指出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提出之捲門雨棚相關工程費用證明書、裝潢設計相關工程費用證明書、水電瓦斯相關工程費用證明書、鋁門窗玻璃相關工程費用證明書等,抗告人不祇業指明其有不實、偽造之稽證,且抗告人前於仲裁程序早已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仲裁庭依法應命相對人舉證,但仲裁人不唯未命相對人負舉證之責,竟盡信相對人一面之詞,顯屬違法仲裁;次依相對人之代理人於仲裁程序第5次詢問會所言,相對人保有系爭爭執2、30年間之相關證據,仲裁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相對人代理人陳述之意旨,應命相對人提出前述書證內容所述之相關設計圖、估價單、貨品清單、收據、照片,系爭仲裁庭拒此不為,復有悖於法令、經驗法則及仲裁程序應踐行公平仲裁之本旨。
2、公平公正處理仲裁事件為仲裁程序之實質合法程序最核心之價值,仲裁庭違反之,法院即有認定仲裁判斷具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得撤銷之事由。
3、本件系爭標的設施編號分別為相對人丙○○之編號「22」、「63」;相對人丁○○之編號「23」、「65」;相對人戊○○之編號「25」、「26」。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復提出渠等自行書立之下列書證,亦無證據能力,系爭仲裁庭程序違法之瑕疵,同前所述外,茲如抗證17之各紙書證更有以下荒謬不羈之處:
(1)編號標的設施「22至26」96年度平均月收入支出及淨利:系爭事件無關編號「24」標的,但仲裁庭竟遽信該書證為真實。該書證所列96年7月至9月之總收入,並計算平均淨利,但前揭各月之收入,並無任何證據可稽。
(2)編號標的「22至26」進貨成本價格明細:系爭事件無關編號「24」標的,仲裁庭所生瑕疵,同上所指。此雖誆稱「明細」,舉凡貨品事項(種類)、占相對人營業收入比例、平均成本,均為相對人自行杜撰,無證據可憑。若相對人有渠等所云之規劃性經營,則商品目錄顯屬不可缺,但相對人自始至終均不敢提出相關目錄供仲裁庭審查真偽,或提出於鈞院。系爭仲裁庭竟於此顯有疑處,而不疑,不祇未命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詳加說明,亦未進一步命相對人舉證。該所謂「明細」云云,實則相關數據概以相對人自行「約」算,仲裁庭全然信維具體之真實、正確之數字,與論理原則、經驗法則均不相容。所附合餐部分,價格高達8千元、1萬元,消費金額極高,尚且收取服務費百分之10。然相對人亦不提出任何目錄為憑,本不足堪信外,再稽以此相對人自稱之高額獲利,而相對人卻於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自承收入為「零」,顯然矛盾,可徵若非相對人逃漏稅,則相對人提出之書證,顯為渠等自行編撰虛捏,而為不足採信之詞。
(3)編號標的設施「63、65」96年度月收入支出及淨利、進貨成本價格明細,亦如前揭說明,另上開書證相對人杜撰之日期,改為92年9月至12月,此與上開杜撰之編號「22、26」平均月收入支出及淨利為96年度迥異。二者年度相距4年,原仲裁庭具予等觀,有顯然違法之處。
4、觀諸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提出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丙○○96年收入僅有美商亞洲美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給付之1,759元、97年度之收入為0元;相對人戊○○96年度、97年度分別為合作金庫新店分公司給付之1,169元、2,747元;相對人丁○○之96年度、97年度收入亦各僅衡發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之212,100元、60,600元,倘准予相對人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之款項,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執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本案勝訴,相對人取得之款項即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若相對人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則抗告人猶須興訟,以維權利,乃至迂迴、繁複,浪費法院及兩造之勞費;其次,縱抗告人就前述不當得利訴訟取得勝訴之執行名義,依相對人上開資力及健康情況,於前揭爭訟程序後,相對人受領之不當得利,早已耗盡,抗告人欲追索,亦將無著;再者,系爭仲裁事實,法律關係發生日期為96年6月27日,是以,倘相對人於同年度該日前,受抗告人委託經營管理果有收入,依法自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但依前述相對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未因此有何相關收入,相對人並無實際經營管理事實,則相對人無論依照行政契約關係或私法契約關係,均無損害賠償事實或請求權可言;尤以,據相對人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見,渠乃住居於台中縣○○鄉○○路○○○號之1,渠顯然不可能在系爭經營委託地點有何經營委託事實。
(十)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9月9日98仲聲字第27號判斷書、臺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及碧潭東岸賣店點交清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2年8月3日82北縣店景字第33695號函及所附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經營管理辦法、臺北縣政府96年7月27日北府水高字第0960004046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9日北府水高字第0960007385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6日北府水資字第0960679980號公告、仲裁法新論(節本)、 馮文儀 98年1月4日捲門雨棚相關工程費用證明書、 莊紹昌 98年1月6日裝潢設計相關工程費用證明書、 廖煌森 98年1月8日鋁門窗玻璃相關工程費用證明書、馮志雄98年1月3日水電瓦斯相關工程費用證明書、碧潭四間賣店22-26號96年平均月收入支出及淨利表、碧潭賣店22、23、25、26號收入明細表、賣店22-26號進貨成本價格明細表、碧潭二間賣店63、65號92年平均月收入支出及淨利表、碧潭賣店63、65號營業收入明細表、賣店63、65號進貨成本價格明細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臺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85年01月19日85北縣碧風管字第0075號函、95年至97年臺閩地區主要觀光遊憩區遊客人數統計表(觀光遊憩區─碧潭風景區)、96年1月至97年12月臺閩地區主要觀光遊憩區遊客人數統計、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96年10月5日北高營字第0960006521號函、仲裁法之實用權益(節本)、臺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88年
3月11日88北縣碧風管字第062號函及所附88年1月15日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碧潭風景特定區賣店租賃契約書、碧潭風景特定區臨時賣店承租使用契約、臺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78年7月14日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內政部
(90)臺內民字第8910030號函釋、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問題( 李建良 著)、輔仁法學第36期 吳志光 著公私協力行為之公法化趨勢─以委託經營管理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實務見解為核心、丁○○、丙○○、戊○○之國民身分證、丙○○85年1月19日賣店興建修建改建申請書、丁○○85年1月19日賣店興建修建改建申請書及所附
63、65賣店改建圖等影本為證據,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緣相對人等係於72年起,即在位於現今台北縣新店市碧潭風景區碧潭邊經營茶棚、遊船及水上餐廳等相關行業,對於碧潭風景區發展不遺餘力,後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現為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即抗告人)於79年間,以碧潭特定風景區為公有土地,從事營利事業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為由,委由新店市公所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被告等所建造之茶棚拆除,經過多次協調,抗告人同意原茶棚業者(即相對人等)於改建後之賣店有優先承租之權益,茶棚業者始同意抗告人進行拆除並改建,於80年1月於原址整建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完成。系爭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興建完成後,遭抗告人拆除茶棚之相對人等及原來業者隨即進駐承租系爭東岸賣店,並每年按期繳納租金。惟抗告人遲於84年間始函知相對人等應於指定期間內補簽書面租賃契約,否則即視為放棄承租系爭賣店之權利,相對人等礙於抗告人具高權地位及業已鉅額投資系爭賣店等因素,無法與抗告人就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6款限制相對人等異議權之內容為任何磋商,故於84年7月間,相對人等及其他已進駐之承租人始與抗告人訂立正式書面租賃契約,租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租金以每月1,500元計,於簽約日起7日內給付一年租金總額計18,000元,契約中第13條第4項並載明:「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合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之。」,雖該租賃契約於85年6月到期後,抗告人並未要求相對人等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惟於85年至91年間,抗告人並未有任何反對租賃之表示,並仍按時於每年4月間,通知各承租人應繼續繳納租金,相對人等及各承租人亦均按時繳納。迄於92年間,抗告人突拒絕收受相對人等及各承租人按時繳交之租金,相對人等多次向抗告人提及租金繳交問題,然抗告人均不予理會與解釋,惟仍同意相對人等及各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惟96年7月27日抗告人竟突以北府水高字第0960004046號函通知(但未合法送達)承租人終止租約,並要求於96年8月31日前相對人等及各承租人須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復於96年10月5日以北高營字第0960006521號函通知相對人等,以進行「大碧潭再造」工程為由,將於96年10月15日對租賃物實施斷電斷水。抗告人對租賃物實施強制斷水斷電後,強制驅離相對人等及各承租人;抗告人復於96年10月16日以北府水資字第0960679980號公告:「台端(即相對人等)於新店溪河川區○○區○○○路範圍內違規建造…等有礙排水行為,業已違反水利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請於公告10日內自行拆除清理完竣、回復原狀,否則本府將派員依法強制拆除」等語。抗告人並動員數百員警力強制驅離相對人等及各承租人,禁止相對人等及各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甚至架設圍籬禁止相對人等及各承租人接近。抗告人強令相對人等強制歇業後,於97年2月24日相對人等與民意代表及抗告人又再度協商暫緩拆除租賃物,然協商後抗告人見相對人等及各承租戶無力與抗告人對抗,竟於97年2月25日,突將相對人等仍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合法承租」之租賃物全部拆除,使相對人等蒙受損害,相對人等即依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歷經5次詢問會後作成仲裁判斷。
(二)對於抗告人主張事實之澄清:相對人等早於59年間,即集資委託當時新店鎮公所起造茶棚,供相對人等經營之用,既係經新店鎮公所「同意」,相對人等當然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應予澄清。此有抗告人於97年3月5日所發佈新聞稿載明:「現拆除之商店街賣店前身乃為民國59年由業主出資「委託」新店市公所(昔為新店鎮公所)於碧潭東、西岸興建之茶棚,至民國67年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成立後,開始著手規劃老舊茶棚之整建,后由新店市公所於民國79年2月22日拆除碧潭東岸茶棚,並於隔年1月由公所出資完成共58間之賣店整建。」可證。且相對人於契約成立前是否為有權占有,與本件是否具有廢棄原裁定之事由無關。
(三)本件原仲裁判斷係針對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而無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
1、本件聲請仲裁標的為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兩造私法上契約所生爭議,屬依法得和解者之仲裁標的,非屬公法上爭議,更與公權力行使無關,自得適用仲裁程序:
(1)相對人等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之仲裁協議為兩造訂立之「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13條第4項之約定,核已具備書面仲裁協議;而據為聲請之仲裁標的為「相對人(即本案抗告人)因未依約善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導致租賃標的物於承租人承租期間內被拆除,致使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等受有租賃物增設之裝潢、營業設備等財產毀損滅失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即相對人(本案抗告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應對聲請人(本案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知,聲請人等(本案相對人)聲請之仲裁標的為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議,且相對人(本案抗告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爭議具有處分權限,並無任何不得依法為和解之情事,是依上開法條及系爭仲裁協議,本件自得依法提付仲裁。
(2)本件兩造當事人所定「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係屬私法契約,非公法契約(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係私法契約所獨佔,即屬私法契約,無需再依契約目的判定其屬性,僅於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才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綜合判定。本件契約以「相對人(本案抗告人)交付賣店」及「聲請人(本案相對人)支付租金」為主給付義務(即契約之標的),此項標的即與租賃契約之標的相當(民法第421條第1項),為私法契約所獨佔,故本件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實無待疑。
(3)抗告人稱本案系爭契約具有管理監督之公益目的,該項目的或許是抗告人的動機問題,或出於事後諉卸之詞,於契約之性質並無影響。否則,如若抗告人擴張解釋公法契約之判準,則行政機關所作之任何行為,胥皆含有行政公益目的,誠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所示,行政機關任何訂立之私法契約,均無存在空間,有架空我國採二元司法救濟途徑制度之虞;學者吳庚亦認:契約目的不能單獨作為判準,是因為行政機關任何一種作為,都離不開行政的目的。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殊不可採。
2、原仲裁判斷並未對「強制拆除之行政行為」、「大碧潭再造計畫」之合法性而為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1)原仲裁判斷理由5旨在判斷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款終止契約,是否符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3
6號判例意旨?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判斷理由中對「大碧潭再造計畫」本身合法與否?有何瑕疵?並無任何之敘述,至為顯然。抗告人斷章取義,有意曲解判斷意旨。
(2)於98年6月15日本仲裁事件第2次詢問會時,本案相對人已向仲裁庭表示對拆除行為不爭議。且原仲裁判斷理由7旨在判斷抗告人是否已盡履行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有無可歸責事由?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判斷書說明綦詳,尤見判斷理由亦未否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3)又對仲裁執行裁定之抗告,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舉之事由,加以「形式上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已屢經各級法院作有判決;依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3、本件「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仲裁判斷,屬於「基於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原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審「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1)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13條第4項所載「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等語,自文義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本於經驗法則,並基於承租人之信賴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限於履行契約條款之爭議,應包括因未依契約條款內容履行之爭議(即債務不履行)在內,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系爭仲裁判斷係既係針對兩造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因相對人(本案抗告人)未依約善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導致租賃標的物於承租人承租期間內被拆除,致使聲請人(本案相對人)受有租賃物增設之裝潢、營業設備等財產毀損滅失及營業損失之損害。」之爭議而作成,自屬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範圍,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即非有據。
(2)又依仲裁法第2條規定,當事人如係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請仲裁,固不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惟若當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係本於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自符合該條之規定,故本件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無待疑。
(3)本件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係抗告人「租賃債務」不履行,確屬「因本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案件,於仲裁協議範圍內,仲裁庭得為判斷。契約之債,其效力並非僅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所規定之效力而已,並應依債編通則之規定定其效力。「債務不履行」雖規定於通則章中,仍屬租賃契約效力之一部,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有「交付及保持租賃物」之債務,其效力除租賃一節之規定外,尚應包含通則中「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蓋通則中已有規定,自無在第423條中再為與通則章中重複規定之必要;非謂違反第423條之出租人,可不受債務不履行效力之拘束。
且抗告人(即出租人)所違反者為「出租人交付及保持租賃物之債務」,本件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因本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案件,於仲裁協議範圍內,仲裁庭得為判斷。
4、關於本件原仲裁判斷理由7:
(1)債務人應盡其注意義務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倘債務人怠於預見或防止致履行障礙事實發生,即屬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反之,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舉證其對債務之履行已盡預見或防止履行障礙事實發生之注意義務。是以,「歸責事由之判斷」與「行政處分之效力」顯係兩事,原告(本案抗告人)於仲裁庭辯稱:「…既是有效之行政處分,即不能認為相對人(本案抗告人)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此項推論無論在邏輯上或法理上均有未洽,顯屬謬誤。嗣於98年7月6日第3次詢問會記錄第7頁載明:「乙○○先生:『有關於此,相對人(本案抗告人)所提出的答辯4狀第8頁大標題肆、的地方,本件爭議勢必要探討論到賣店拆除的適法性,非仲裁庭所能自主,今天相對人(本案抗告人)的理由好像是只要有公權力的涉入,把一個租賃物拆掉就是一個公法事件,比如今天我和他都是小老百姓,今天訂立了一個租賃契約,結果這個租賃物被公權力拆除掉,我們兩個是不是要到行政法院去打行政訴訟?所以,租賃物被公權力拆除跟他到底是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是沒有關係的,否則我們兩個小老百姓訂立了一個契約,結果租賃物被公權力拆除,是不是可以說被公權力介入,就說這個租賃契約是公法契約,而我們要到行政法院去打這個官司?我想這邏輯是說不通的。』陳主仲:『相對人(本案抗告人)這邊有沒有回應?』相代劉律師:『沒有。』」顯見縱拆除之行政處分有效,抗告人對於仲裁庭探究本件出租人履行民法第423條租賃物保持義務有無可歸責事由,已不為爭執。
(2)再者,本件原仲裁判斷理由足證仲裁庭已審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陳述內容及攻擊防禦方法,認定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交付有瑕疵之租賃物予相對人,且系爭租賃物因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而拆除滅失,未盡民法第423條之保持義務,仲裁庭仍係依據契約所為契約意旨解釋,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歸責原理所為責任分配,豈能任意指摘該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狀。
5、本件契約成立生效,並因法定更新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
(1)台北縣碧潭風景區特定管理所為抗告人之「內部單位」為抗告人所不爭,本件契約係由台北縣政府所轄台北縣碧潭風景區特定區管理所代表簽訂,且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現已合併改制為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臺北縣政府(即抗告人)與該管理所實為同一人格(權利義務主體),應概括承受其契約義務與責任,殆無疑義。抗告人否認該契約書合法成立顯係卸責之詞,且暫不問該契約書之性質為何,抗告人均應承受。
(2)契約之成立以不要式為原則,且契約簽訂日期並非契約成立要素,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得成立。本件雙方當事人簽訂之契約書為真正,且意思表示綦詳,雙方均已簽章證明其意思表示,並明定自84年7月1日為契約之始期,已足證該契約成立,至於是否記載契約簽訂日期並非所問。
(3)抗告人另主張88年1月15日曾召開「賣店管理相關事宜會議」乙節,茲說明如下:本項攻防方法抗告人於原仲裁程序從未提出,今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已如前述, 鈞庭 自無加以斟酌之必要。該會議由訴外人馮志雄參加,訴外人馮志雄是否合法委任、代理(民法第531條)?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僅提出有訴外人馮志雄簽名之簽到簿,僅能表示 渠曾 「出席」該次會議,「不等於同意或承諾」該會議之「結論」;蓋「簽到」係於會議尚未展開之際為之,「尚無結論,如何認同」?此觀簽到簿(非會議記錄)結論欄係一片空白而無任何記載即明,至會議記錄上所謂之「結論」,實係抗告人事後單方作成,否則該會議記錄為何反而無任何「簽名」?亦未記載決議或決議方法?本件契約85年6月30日期限屆至,抗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縱認」期間88年1月15日之「賣店管理相關事宜會議」及88年北縣碧風管字第062號函係反對之表示,但已「時隔近2年7個月」,與民法第451條應「即為」反對表示之要件不合,當無法阻卻租賃契約法定更新。抗告人另指其承辦人員將相對人請求簽訂而未為抗告人允諾之未完成簽訂之契約存查,欲證明兩造間自85年6月30日後未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實則,因系爭賣店為相對人身家投資與生活所繫,相對人希望簽訂書面契約以保全其權益,本屬常情。蓋民法第
451條租賃契約法定更新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是以,相對人深恐抗告人為政府機關,利益關係複雜,意思反覆,為避免如今日發生爭議遭蒙重大損失,當然希望抗告人簽訂書面契約為憑,故本項事證不但是抗告人所提之新攻防方法,且反而足以證明抗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兩造依法律規定繼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又若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何以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仍於89年以89年4月6日北縣碧管字第085號函通知:「請台端於89年4月21日前,到本所繳納89年4月至12月賣店租金(『非』如抗告人所稱,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整」?兩造租賃關係一直存續,已昭昭甚明。
6、本件系爭契約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
(1)本件契約雖名為「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其契約之性質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至本件契約當事人真意如何探求,容另析述如下。
(2)通觀契約全文內容言,本件契約以「相對人交付賣店」及「聲請人支付租金」為主給付義務,故本件契約係以租賃為主要內容。觀諸本件契約內容,第1條第1款約定:「一、委託標的: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第○號臨時賣店……」、第6條:點交:「由甲方(註:本件抗告人;以下同)興建或購置之現有各項場地、花木、設施及設備等,甲方應於簽約時列財產清冊點交乙方(註:本件抗告相對人)經營管理,……。」又第3條:租金繳付:「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向向甲方繳付全部租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正(每月壹仟伍佰元),……。」足見本件契約以「抗告人交付賣店」及「相對人支付租金」為對價債務,性質上屬租賃契約,實無待疑。第查,該契約另於第4條第1款與第3款約定租賃物保管義務、同條第第2款約定分租與轉租禁止義務、第7、8、9條約定稅費分擔,凡此均為民法租賃乙節關於租賃權利義務之特徵(民法第427、432、438、443條)。再者,該契約亦屢使用有關租賃之文義,如第3條與第12條第3款稱「租金」、第4條第2款稱「分租」、「轉租」、第11條第1款稱「租用」、第14條稱「各承租戶」,系爭契約之性質顯係租賃契約,足堪認定。反觀,系爭契約雖名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亦有於條文中用「委託經營管理」字義,惟綜觀契約全文實乏委任經營契約之重要內容,縱有部分條款類似委託之約定,然究非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契約內並無關於事務處理權授與之意旨。縱該賣店位於碧潭風景特定區內,抗告人亦無自己經營賣店提供餐飲服務之法定義務,遑論將經營之處理權授與相對人。毋寧解為抗告人係藉「委託經營」之文字,有意規避出租人在民法或土地法上之義務;或為促進碧潭風景特定區觀光繁榮之目的(動機),而將賣店出租與相對人,並於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經營項目為餐飲,限制租賃物用益方法。依一般慣例而言,委託他人經營事業者,應支付受託人報酬作為委託經營代價,受託人應將經營事業收入按比例予委託人分享,且委託人對於受託人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惟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抗告人不但從未支付任何報酬予相對人作為委託經營之代價,未實質介入聲請人之經營,甚者,相對人歷年來除須支付固定數額之租金外,相對人完全無須將營業收入之任何比例與抗告人分享,凡此均與委託經營之特徵不符,反與租賃之特性則相當契合。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乙方於受託經營管理中,其就委任事物之處理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方已自經營店取得取利益,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報酬」,雖使用委託經營管理文字,亦提及委任費用,然而實質上抗告人無須支付相對人任何報酬,益證抗告人係藉「委託經營」之文字有意規避出租人在民法或土地法上之義務。實則,抗告人除交付特定標的物供相對人使用收益之外,亦僅按期收取租金(每月1,500元),並未給予相對人任何報酬或補助,相對人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且不必將經營狀況向相抗告報告,是抗告人與相對人賣店之經營狀況並未如委託經營般有任何密切關連,而與租賃關係相當。
(3)就當事人之真意而言,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情形,雙方當事人均認為本件契約屬於租賃契約:相對人等於72年間即於碧潭風景區東岸經營茶棚、餐廳等業(聲請人丙○○更早自50年起),詎料抗告人所屬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於79年間將原茶棚拆除,經過多次協調抗告人同意原茶棚業者於改建後之賣店有「優先承租權」。改建後相對人即進駐系爭東岸賣店,並每年按期繳納租金,82年8月3日頒布之北縣店景字第33695號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經營管理辦法第3點規定:「本賣店……由業者依意願登記後抽籤分配『承租』使用。」,乃至84年間抗告人則函知相對人應於指定期間內補簽書面「租賃契約」。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情形,相對人既為原茶棚業者,原無委託經營情事,且訂約過程雙方均言明租賃,當事人之真意皆為締結租賃契約。又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88年10月22日北縣碧風管字第262號函函文說明二表示:「租賃契約簽訂時間如左,請各承租人……」;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89年4月6日北縣碧管字第085號函函文主旨謂「租金每戶……」;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90年4月4日北縣碧管字第058號函、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91年5月9日北縣碧管字第0910000611號函函文說明二表示:「請攜帶原承租人身分證、印鑑,於文到七日內來所辦理簽約及『租金』繳交。」是以抗告人迄91年時其真意表示仍為簽訂租賃契約,至為顯然。
(4)抗告人已多次表示,並「自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如反覆為不同主張,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承上述,抗告人於立約當時及過去磋商過程中其客觀表示內容均為締結租賃契約。嗣後,抗告人於台北縣政府96年7月27日北府水高字第0960004046號函、台北縣政府96年11月9日北府水高字第0960007385號函、台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北高營字第0960004459號函皆自認兩造雙方間有租賃關係。且抗告人於96年10月1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事實主張:「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是與(註:東岸)賣店承租戶達成協議……自84年7月1日起與各承租人簽訂契約,將系爭賣店出租經營……」云云,皆自認兩造雙方間有租賃關係。另抗告人與西岸賣店所簽訂契約書內容與東岸賣店之契約書內容相同,卻稱為「碧潭風景特定區賣店租賃契約書」,而不稱「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抗告人與西岸賣店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208號訴訟中,「抗告人則主張」該契約為私法關係之租賃契約,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所是認:「……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對原告為行政處分等語,即屬可採」。是以,抗告人既多次表示,並已「自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如反覆為不同主張,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5)本件契約之性質係屬以租賃為主,委託經營為次之混合契約,已析述如前。且系爭契約所涉及之標的,只是單純提供人民餐飲營業之用,且相對人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抗告人並未給予任何報酬或補助,顯未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其次,抗告人如未將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交付相對人經營,而由抗告人自行經營時,其與該設施之使用人間之關係,亦僅係餐飲消費關係,其內容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行政契約之性質。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系爭契約應依私法契約為斷,更無庸置疑。
(6)再就抗告人99年1月28日補充理由(一)狀,補充答辯如下:抗告人所提出88年1月15日之「賣店管理相關事宜會議」及88年北縣碧風管字第062號函所載「不得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法定更新」乃租賃契約特有之制度,如抗告人真意非以該契約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何以該次會議結論會記載此一文字?適足以證明抗告人以之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而非補充理由(一)狀所稱「採公法上形式予以管理」。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88年10月22日北縣碧風管字第262號函、89年4月6日北縣碧管字第085號函、90年4月4日北縣碧管字第058號函、91年5月9日北縣碧管字第0910000611號函均明確發函稱為「租金繳交」。是以,兩造間為租賃關係,雙方給付與受領之意思均為租金支付與收取,抗告人收取租金『並非偶有收取款項』。又抗告人提出78年7月14日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管理員所簽立於台北縣政府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為新攻防方法,鈞庭無需審酌,且該承諾書為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管理員與台北縣政府簽訂,時間更遠溯78年,不啻其時空背景不得而知,相對人更無從察悉此一承諾書存否,尤其此一承諾書非相對人簽訂,係屬別一法律關係,與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和相對人簽訂之契約,完全無任何關係,如據以認定本件係爭契約為公法關係,誠屬方柄圓鑿,毫無所據。再者,抗告人援引係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主張兩造間為公法契約關係。實則,遵守環境衛生、建築、消防、安全等有關法令,本屬一般國民之義務,不唯係爭契約有之,於一般租賃契約亦常見類似條款之約定;又第6條關於財產點交、管理維護、修護賠償,甚至契約當事人保留檢查之權利,此亦非不得於私法契約中約定,抗告人執以作為認定為公法契約之理由,實屬牽強,亦無法理可憑。
7、就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經營管理辦法之「權利義務內容」而言,顯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稱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從而該管理辦法在行政法上之屬性,自係「法規命令」無疑。惟按該管理辦法,是否成立生效非無疑問;加之,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74之1條規定,業已失其效力,且系爭租約亦「未」將該管理辦法納入範圍內,自非系爭租約之一部分,故對本件抗告相對人並無拘束力:
(1)另該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故行政機關如有重大公共建設需要時,承租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惟承租人承租系爭賣店係為經營之用,承租人勢必投入鉅額資本營運,若係突然將賣店交還,則承租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卻不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顯係對承租人之財產有重大限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解釋意旨,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由行政機關發佈命令加以限制,亦應符合法律受權明確性規範。故該管理辦法既對人民財產權利有所限制制,應有法律授權方得為之,則該管理辦法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要件,惟查證該管理辦法內容卻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從相關法條文義、法條整體體系關連與立法目的,亦無法推知該管理辦法係基於何種法律之授權而制訂,故該管理辦法不僅有違大法官會議第443號解釋闡明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具體明確性原則,更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需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二年內明列其授權依據之明文,早於92年1月1日「失效」,自無任何拘束效力可言。
(2)該管理辦法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矧「縱如」抗告人所稱,非屬法規命令而係行政規則,亦因僅供行政機關內部參考,而不能生「拘束」本件抗告相對人之效力。查該管理辦法係為「處理私法關係」而訂定,屬行政機關辦理私法事務之「內部參考要點」,並無公法上之拘束力。且契約內容亦「未約定」該管理辦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故對本件抗告相對人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行政機關之行為,欲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通常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之形式為之,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及同法第150條規定,學說及實務咸認不論行政處分亦或行政命令,其皆係就「公法上之事件」為客體,合先稟明。該管理辦法之「內容」,皆係就系爭賣店「辦理租賃事務之相關規定」;按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及眾多實務見解,皆認行政機關出租公有財產係屬私法關係事件。故「係為辦理私法事務而設」,其客體顯非公法上事件,換言之,與行政命令、行政處分等公權力行政行為無涉,其「並非行政命令」,亦非行政處分,對人民不生任何公權力之拘束力。依其性質而論,充其量亦僅得認係行政機關為「辦理私法事務」之「內部參考要點」而已,惟仍對外不生法律效果,並無拘束本件抗告相對人之效力。另按契約之締結,係為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結果,對於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若係契約內容未規範之事項,對雙方當事人無任何拘束力,此係為契約法之基本原理原則。惟本案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條文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賃法律關係,適用該經營管理辦法,故雙方「並未約定」該管理辦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相對人自非得受其拘束。再者契約中「未」約定之事項,僅得以相關法令予以補充解釋,惟若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自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此即私法自治原則。本案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載明:「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法」惟該管理辦法之性質已如前述;其「並非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亦不具公權力性質,充其量僅係對外不生效力之處理私法事務參考要點而已。而本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定之「有關法令規定辦法」,顯係為具有公權力性質之法規命令,故該管理辦法「並非」系爭契約第13第2項所稱之「有關法令規定辦法」,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對相對人自不生任何契約拘束力。
(3)該管理辦法是否成立生效?非無疑問,抗告人執以為抗告之攻擊方法,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管理辦法確已成立,且繼續有效。否則,鈞庭誠無需加以採酌:該管理辦法係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以82年8月3日82北縣店景字第33695函,通知聲請人抽籤分配時所檢附之附件。惟,該管理辦法究係何時?經何種程序訂定?抑或僅係草案?非無疑問。其次,本件系爭契約係於84年6月間簽訂,時隔近二年之久,簽約時該辦法是否尚存不詳?相對人84年簽約時未再檢附該辦法,雙方亦未依該辦法之內容而為契約之訂定(例如,辦法第5條規定承租期限2年,84年簽約時僅簽1年等),如該管理辦法於當時係屬有效,何以84年6月間訂約時抗告人未曾再提出該管理辦法?或於本件係爭契約中明定該管理辦法與系爭契約之關係?是以,抗告人執該管理辦法以為抗告之攻擊方法,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管理辦法何時?經何種程序訂定?且是否繼續有效。縱如抗告人所稱,該管理辦法非屬法規命令而係行政規則,亦需「登載於政府公報並發布之」,「始得成立、生效」;惟查抗告人除空言主張外,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將該管理辦法「依法定程序訂定之「事證」提呈鈞庭鑒核,所言自不足採。此外,相對人自82年之後,十餘年來未再聽聞抗告人及其有關機關依該辦法來管理賣店,或為任何主張;今日抗告人竟以該管理辦法為由,強詞將兩造關係解為公法關係,意圖卸責,相對人近日再上網遍查新店市公所、台北縣政府之「資訊公開」專區與「法規查詢」相關公告網頁,均未見該管理辦法之任何記載、資訊或公告。從而,該管理辦法似屬杜撰,實則從未依法定程序訂定成立,且非有效之法令。
8、無論係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亦或「行政契約」,均具「仲裁容許性」:
(1)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因契約糾紛而聲請仲裁者所在多有,足見縱使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仍有聲請仲裁之餘地。
(2)退步言之,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締結契約之屬性,究為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實非仲裁容許性之問題;蓋仲裁法從未明文排除行政契約聲請仲裁之容許性,得否仲裁之判斷標準在於系爭爭議是否為「依法得和解者」;縱認定係屬行政契約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者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而行政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得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
是知,倘行政機關對於行政契約之契約標的具有處分權,且予以和解並不違反公益者,仍得採取仲裁途徑予以解決糾紛;尤見究屬「私法契約」亦或「行政契約」?顯與是否具仲裁容許性無關。
9、係爭契約約定之仲裁條款,所稱「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應解釋為「本契約所生『得提』訴訟」之爭議案件。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13條第4項:「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合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按即本仲裁協會改制前名稱)仲裁之」。應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民法第98條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解釋,是以,自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本於經驗法則,並基於被告之信賴及誠實信用原則,自不能解應先提起訴訟之後始能提付仲裁之程序要件。否則,不僅與當事人意思有悖,亦與仲裁擴大紛爭解決之制度性功能不合。故應認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不僅非限於履行契約條款之爭議,且包括因未依契約條款內容履行之爭議(即債務不履行)在內,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而得提起訴訟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本件抗告人於係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未依約善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導致租賃標的物於承租人承租期間內被拆除,致使被告受有租賃物增設之裝潢、營業設備等財產毀損滅失及營業損失之損害。相對人本得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本件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範圍。
(四)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本件仲裁判斷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已於仲裁判斷理由中,臚列其理由,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駁回執行裁定)之事由:
1、抗告狀第15頁理由肆、主張:「仲裁判斷就『費用單據之真實性、責任比例、取捨證據、如何得出結論依據』等之重要爭點不附理由者,即具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援引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為依據。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90號判決廢棄。本案並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終審』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持相同見解,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原判決。
2、本件仲裁判斷理由認定抗告人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經仲裁人簽名。足見本件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說明其雖認定抗告人應以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但抗告人依台北縣碧潭風景區餐飲遊憩區委託民間參與營運招商作業案,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供出租經營餐飲業務之用,業已於97年11月營運,本案相對人所得期待之利益自前揭時點起,已屬不可能,是以其所失之利益應以13個月計算,即自96年10月至97年10月止,而非3年(36個月)。至於本案相對人營業設備等固有財產,自84起算,迄至96年10月止,已超過10年。依成本會計原理,為營業所支出固定成本,如營業設備、裝潢費用應逐年攤提,超過5年者(至多6年),其剩餘價值即歸零。再者本案相對人為維持其經營之門面,亦應支付一定之金額。惟本案相對人於92、94年間為維修系爭之賣店而有所支出,酌予其該項金額之百分之10而為補償。至於該判斷書所敘明之理由縱有不完足,或未對雙方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逐一敘明取捨之意見,然此充其量亦僅為理由不完備,尚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未附理由。
(五)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無廢棄原執行裁定之事由:本件原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為金錢給付,本身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故原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得廢棄原執行裁定事由。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原仲裁判斷關於「遲延利息」之有無與計算,均屬於契約之解釋與運用問題,為仲裁人於仲裁仲斷中得依職權為之者,被告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計算及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六)抗告人業於98年10月26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避免裁判矛盾、浪費司法資源;鈞院應駁回本件抗告:
1、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仲裁法第38條,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而未駁回,此與抗告人98年10月26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二者要件內容完全相同。若兩院同時依要件內容完全相同之法條審理本案,恐有生兩院觀點歧異,造成裁判矛盾之虞;加之,抗告人以「相同」理由濫訴抗告,不僅企圖延滯相對人權利之實現,且將造成法院之困擾,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
2、如本件仲裁判斷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定應予撤銷原仲裁判斷之事由;則不待抗告人主張,法院亦將「依職權撤銷原執行裁定」。於抗告人之權益,顯無任何不利影響,渠以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完全相同之理由,藉由抗告程序重複審理,顯無保護之必要。
(七)綜上所陳,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廢棄原執行裁定之抗告,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加以「形式上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證據如何取捨,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實務上迭有判示可稽。本件經核原仲裁判斷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得廢棄原執行裁定事由,且抗告人所陳理由多屬對仲裁判斷法律見解、證據取捨或實體內容認定之質疑。
(八)仲裁判斷,法院就准許執行裁定之抗告程序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1、仲裁執行裁定係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作成,對仲裁執行裁定之抗告,自屬「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47條第1項本文:「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揭法律規定至為明確。
2、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91年台抗字第179號裁定,係屬民事訴訟法92年2月7日「修正前」(92年9月1日施行)之判解,於本案並無參照餘地。
(1)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89條原條文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惟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業將該條「刪除」!刪除後之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謹先敘明。
(2)89年2月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原條文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之原審判決係在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作成,其法律見解固非無據。然而,89年2月9日修正該條,規定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但書事由法院得駁回之;復於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明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刪除同法抗告程序編之第489條規定。本件執行裁定標的之仲裁判斷,其程序始於98年3月3日,終於98年9月9日,本件抗告則於98年11月間提出,均為現行(即92年2月7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射程效力所及,自不能援引該判決主張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方符合法律修正意旨。
(3)抗告人另引最高法院91年4月4日作成之91年度台上字第17
9號判決內容稱:「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89條所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89條,配合同法第447條內容之修正,業於92年2月7日「刪除」,於本件抗告無絲毫參考價值,不另贅辯。
3、抗告人又引台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33號裁定似暗示該號裁定認,除獲定有給付之有利仲裁判斷外,尚需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抗告事件中之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始能獲得執行裁定之准許。惟該案之情狀與本件抗告截然不同,茲敘明澄清如下:
(1)該案係代位請求,被代位者並非抗告事件中之當事人;與本件抗告事件當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不同。
(2)該案之被代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業經作成仲裁判斷在案可稽;且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使前揭仲裁判斷已告確定,與本件抗告相對人「獲」確定數額給付之有利仲裁判斷,不能相互比擬。
(3)該案係聲請假扣押事件,惟標的已遭他人先行扣押在案,相對人又不能證明,該扣押金額即為被代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故相對人依代位關係對抗告人之物行假扣押之請求,遂遭抗告庭駁回;本件抗告則無此種情形。
(4)該案係因「未獲」仲裁判斷認定,被代位人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始以「未提出仲裁判斷以後之任何證據」為由,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與本件抗告相對人「獲」仲裁判斷肯認,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之情況迥然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而對本件抗告之相對人,亦做與該案相同之要求。
4、抗告人99年1月28日補充理由(一)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例如:
(1)關於主張兩造間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之抗告理由部分。
(2)契約書未載簽訂日期,而認兩造無契約書內容意思表示合致。
(3)關於88年北縣碧風管字第062號函及其附件。
(4)關於78年7月14日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管理員」所簽立於台北縣政府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
(九)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1月4日98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3月5日新聞稿、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仲訴字第16號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89年4月6日89北縣碧管字第085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法院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另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渠以完全相同之理由,藉由抗告程序重複審理,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本件抗告等語。惟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有該判決書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既無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即無妨礙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該仲裁判斷仍不因之失其效力,則抗告人對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自仍應就該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形式審查,資為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二)本件兩造因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發生爭議,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9月9日做成仲裁判斷書,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4,502,245元,相對人丁○○4,502,245元,相對人戊○○4,093,810元,並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抗告人主張本件屬於「公法爭議」或「公法上之侵權行為」,相對人僅能循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救濟之,不具仲裁容許性;縱認有契約存在,必屬公法契約,亦不具仲裁容許性等語。惟本件兩造業已簽訂「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該契約第13條第4項並約定:「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合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之。」,有抗告人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已就關於系爭碧潭風景特定區餐飲服務設施相關爭議訂定契約,且該契約既已約定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此仲裁約定之內容,即無欠缺仲裁容許性之問題,更與系爭契約究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之爭議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抗告人復主張兩造仲裁協議僅限於本於租賃該法律關係之請求,不及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爭議;且必係兩造間業有訴訟事件存在,方得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參輔仲裁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原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語。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載明,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合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之。」,是就形式觀之,兩造已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亦針對本件契約所生爭議而為,且於仲裁判斷書中仲裁庭也已確實對仲裁協議條款為範圍之界定及管轄權之認定,此觀該判斷書之內容即可明確得知;況關於仲裁判斷准予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是關於「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仲裁協議範圍為何,核屬實體爭議,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書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賠償金額的認定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顯有偏頗之事實等語。惟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及範圍之認定已有論述(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9頁),則縱系爭仲裁判斷有理由不甚完備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得據此即謂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缺失。另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偏頗之事實,因非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本件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抗告程序自無從加以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遲延利息之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等語。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等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抗告人上開主張僅係就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是否有誤加以指摘,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不符,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系爭契約不得視為不定期契約、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賣店經營管理辦法為地方自治規則、相對人因拆除行為所生結果並無任何實體請求權基礎、相對人於59年間佔用河川地為無權占有、系爭仲裁判斷誤用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所據之相對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情,核屬實體上爭執,均非本院在審究仲裁判斷得否為強制執行時所得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抗告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的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