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被告戊○○
己○○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九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被告癸○○、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九地號土地上,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B1部分),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前方車庫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被告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九地號土地上,面積六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癸○○、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己○○雖以其就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已對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共175人提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9號)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其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被告戊○○、己○○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本件可自為調查認定,如裁定停止訴訟,將使本件訴訟因而延滯,故被告戊○○、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要難准許。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87巷2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73巷8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75號房屋(下稱系爭75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元。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履行第2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元。㈥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履行第3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元。㈦前6項請求,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並函詢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後,原告追加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系爭75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7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9元。㈡被告戊○○、己○○、壬○○、辛○○、乙○○、丙○○○、丁○○、庚○○(以上6人為追加被告)應將坐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上系爭73巷8號房屋及前方車庫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7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9元。㈢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系爭87巷2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5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7元。㈣被告癸○○應自第1項土地上建物遷出。㈤被告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攏舒適公司)應自第
1項、第2項土地上建物遷出。㈥前5項請求,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又撤回上開追加被告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上系爭73巷8號房屋及前方車庫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7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9元。嗣後再將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有關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自99年4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攏舒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所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
分之1,被告戊○○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5號房屋、系爭87巷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各88、60平方公尺;被告己○○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段73巷8號房屋及前方車庫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又被告癸○○設籍於系爭土地之系爭75號房屋,該房屋外懸掛攏舒適公司招牌,被告戊○○亦陳稱該房屋係供攏舒適公司作倉庫使用,另被告攏舒適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則設於系爭73巷8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被告戊○○、己○○以其所有系爭75號房屋、系爭87巷2號房屋、系爭73巷8號房屋及前方車庫占有系爭土地,並供被告癸○○使用系爭75號房屋、被告攏舒適公司使用系爭75號、73巷8號房屋及前方車庫,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戊○○、己○○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請求被告癸○○、攏舒適公司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戊○○、己○○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迄至渠等拆屋還地時止。另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原告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分別請求被告戊○○、己○○自93年9月1日起至渠等拆屋還地時止,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10分之1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系爭土地於93年9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60元,於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41元,被告戊○○所有之系爭75號房屋、系爭87巷2號房屋,面積分別為88、60平方公尺,故自93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應分別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76,398元【計算式:(88x15560x10%x28/12x1/10)+(88x18941x10%x32/12x1/10)=76398】、52,090元【計算式:(60x15560x10%x28/12x1/10)+(60x18941x10%x32/12x1/10)=52090】,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分別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389元【計算式:88x18941x10%x1/12x1/10】、
947元【計算式:60x18941x10%x1/12x1/10】;而被告己○○所有系爭73巷8號之房屋及前方車庫,面積88平方公尺,故自93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應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76,398元【計算式:(88x15560x10%x28/12x1/10)+(88x18941x10%x32/12x1/10)=76398】,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389元【計算式:88x18941x10%x1/12x1/10】。
㈢被告既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先所有,並由被告戊○○、己
○○之祖父 蕭仕 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3幢建物,顯見被告自始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要件顯不相符,況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故其辯稱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併為聲明:㈠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系爭75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76,398元及自99年4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9元。㈡被告己○○應將坐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上之系爭73巷8號之房屋及前方車庫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76,398元及自99年
4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9元。㈢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之系爭87巷
2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52,090元及自99年4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
7元。㈣被告癸○○應自第1項土地上建物遷出。㈤被告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攏舒適公司)應自第1項、第2項土地上建物遷出。㈥前5項請求,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己○○、癸○○則以:系爭土地為原被告祖先所有,後來輾轉為原告共有,被告戊○○、己○○之祖父 蕭仕來 自台灣光復前即於該土地上以建物為目的建有建物4幢,迄今已逾50年,原告起訴所指房屋即是其中3幢。嗣被告戊○○、己○○之祖父蕭仕來於34年死亡,父親 蕭明 長於51年去世後,上揭4幢房屋中,其中系爭73巷8號之房屋由被告己○○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75號房屋、系爭87巷2號房屋及另1幢房屋則由被告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戊○○、己○○已向本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戊○○、己○○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以未補正其中一所有權人 蕭養 之戶籍資料,而裁定駁回,並以該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惟被告已依法提起抗告及依法聲明上訴在案。被告戊○○、己○○之祖父蕭仕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之父親 蕭明長 及被告戊○○、己○○亦繼續以為建築物之目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此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實難謂戊○○、己○○之祖父蕭仕來於原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本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有權依法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從而,被告係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攏舒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及被告戊○○所有之系爭75號房屋、系爭87巷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各88、60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之系爭73巷8號房屋及前方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被告癸○○設籍於系爭75號房屋,且系爭75號房屋外懸掛攏舒適公司招牌,供攏舒適公司作為倉庫使用,攏舒適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設於系爭73巷8號;暨被告戊○○、己○○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未能補正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系爭75號房屋、系爭73巷8號房屋之房屋稅藉證明書及房屋稅稅藉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7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79頁),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勘驗現場,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第80頁至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遷出或拆除其上之建物,並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戊○○、己○○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戊○○、己○○拆屋還地,被告癸○○、攏舒適公司自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戊○○、己○○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其等應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戊○○、己○○、癸○○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
先所有,後輾轉為原告共有,而被告戊○○、己○○之祖父蕭仕來於台灣光復前即於該土地上以建物為目的建有建物4幢,迄今已逾50年,嗣祖父蕭仕來於34年死亡,父親蕭明長於51年去世後,系爭73巷8號房屋由被告己○○繼承,系爭75號房屋、系爭87巷2號房屋被告戊○○繼承,可見被告戊○○、己○○之祖父蕭仕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之父親蕭明長及被告戊○○、己○○亦繼續以為建築物之目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等有權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被告戊○○、己○○、癸○○前述所辯內容,可知被告戊○○、己○○之祖父蕭仕來自始即以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建屋之意而建築上開4幢建物,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建築房屋甚明,而被告戊○○、己○○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之父蕭明長及渠等嗣後有變更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渠等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應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並非有據。至被告戊○○、己○○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作為其祖父蕭仕來於原占有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2頁),然上開判決要旨係謂:「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甚明。
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語,足見上開判決亦認占有人必於占有之始即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等而使用其土地為目的,而本件被告戊○○、己○○祖父蕭仕來自始即在「自己土地」上建屋,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附予敘明。
㈡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己○○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業已完成, 然渠 等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未能補正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戊○○、己○○、癸○○對已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原告並不得主張渠等非無權占有,並進而請求確認或容忍登記為地上權人之餘地。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及系爭房屋、車庫前臨板橋市○○路及八里-新店快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附近除大樓林立外,復有民生公園(附地下停車場)、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板橋憲兵隊等公共休閒設施及機關,且距捷運板南線新埔捷運站亦僅約1,000公尺,後方則臨板橋市○○路,其上百業林立,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機能均為良好,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經原告供明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供之照片15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第172頁至第178頁),本院斟酌上情,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戊○○、己○○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而係原告於96年1月4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41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戊○○所有之系爭75號房屋、系爭87巷2號房屋,面積分別為88、60平方公尺,是被告自96年1月4日至98年8月31日止,共2年又240日,應分別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35,437元【計算式:(88×18941×8%×2×1/10)+(88×18941×8%×240/365×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4,161元【計算式:(60×18941×8%×2×1/10)+(60×18941×8%×240/365×1/10)】,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分別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1,
111元【計算式:88×18941×8%×1/12×1/10】、758元【計算式:60×18941×8%×1/12×1/10】;被告己○○所有之系爭73巷8號房屋及前方車庫,面積88平方公尺,故自96年1月4日至98年8月31日止,共2年又240日,應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35,437元【計算式:(88×18941×8%×2×1/10)+(88×18941×8%×240/365×1/10)】,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1,111元【計算式:88×18941×8%×1/12×1/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75號房屋、系爭87巷2號房屋拆除,請求被告己○○將系爭73巷8號房屋及前方車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癸○○應自系爭75號房屋遷出,被告攏舒適公司應自系爭75號房屋、系爭73巷
8號房屋及前方車庫遷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35,437元及自99年4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75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
111元,請求被告己○○給付35,437元及自99年4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73巷8號號房屋及前方車庫所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111元,請求被告戊○○給付24,161元元及自99年4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7巷2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758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戊○○、己○○、癸○○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就被告攏舒適公司部分依職權宣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瀅螢